(2017)陕710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纯吉申请执行宫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纯吉,宫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02执27号申请执行人唐纯吉,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瞳,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宫锦辉,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唐纯吉申请执行宫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陕71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纯吉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020.63元,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宫锦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宫锦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宫锦辉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宫锦辉名下的陕A9W7**汽车一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执行人宫锦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唐纯吉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宫锦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宫锦辉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唐纯吉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宫锦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本裁定及已生效的(2016)陕71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冬青审 判 员 齐 伟代理审判员 廖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