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昌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昌伦,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监视居住,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昌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昌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颜昌伦患有严重疾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案于2017年5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昌伦于2014年11月5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X×××××号小型轿车,至安溪县湖头镇享源酒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许某1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轿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昌伦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昌伦于2014年11月5日1时11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91mg/100ml。被告人颜昌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许某1达成赔偿协议。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昌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颜昌伦的户籍证实及供述等。被告人颜昌伦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昌伦于2014年11月5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X×××××号小型轿车,至安溪县湖头镇享源酒店门口路段时,撞到许某1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轿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昌伦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昌伦于2014年11月5日1时11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91mg/100ml。被告人颜昌伦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许某1达成赔偿协议。审理中,被告人颜昌伦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帮教证明、成都市华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颜昌伦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昌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昌伦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昌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预交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昌伦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颜昌伦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颜昌伦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颜昌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昌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颜昌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代理陪审员 苏逸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南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