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子程与合肥民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子程,合肥民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656号原告:崔子程,男,201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崔业春(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未良俊(系原告母亲),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民众医院,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3922-2。法定代表人:江殿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子程与被告合肥民众医院(以下简称民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子程的法定代理人崔业春、未良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及被告民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子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9元(已经发生的4975元+10150元+70元+644.11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暂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含整容整形费、暂不主张)、鉴定费7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于2016年8月1日到被告医院住院待产,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医院生下一男婴,取名崔子程即原告。在接生过程中,由于被告医疗水平不够加之操作不规范,因接生时××原告出生后出现头部颅骨凹陷,原告母亲于2016年8月6日将原告转往安徽省儿童医院,××、颅骨凹陷、高胆红素血症,对颅骨凹陷进行CT检查,确认为骨折,排除了自然遗传因素。现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原告颅骨凹陷(5CM×7CM),原告将面对将来极为坎坷的人生。为此,原告及法定监护人认为,双方缔结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就应当尽心尽力提供服务,助产中,由于被告的医生没有认真地处理原告生产每一程序,导致原告头部被医疗助产的机械××凹陷,现已致终生残疾。因被告助产手术的失误××原告颅骨凹陷(5CM×7CM),为此,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一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9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7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219元。原告崔子程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出生证明、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2、民众医院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民众医院检验单24张、3、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票据4张、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单1份。被告民众医院辩称:我方自愿按照鉴定意见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该起事故非常慎重,我们首先表示对原告真诚的慰问,根据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做如下答辩:1、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15839元中其中4975元并非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母亲生产费用,护理根据原告住院期限为8天,按照护理标准8天,每天114元,护理费应为912元,营养费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营养费并不存在,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当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作陈述,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均不能鉴定,如要求鉴定应承担其一定的后果,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坚持对该两项进行鉴定,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就本案看并未给原告××精神伤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关于交通费的产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民众医院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住院病案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未良俊系“孕39+5周阴道少量流液伴见红1+小时”入院。入院查体、B超显示:晚孕,胎儿双顶径94MM,股骨长73MM,羊水指数63MM,S/D:2.51,胎盘位于子宫后壁,成熟度:Ⅱ级,脐带绕颈一周。心电图示:窦性心律。未良俊因“持续性枕横位、第二产程延长”于8月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术中见羊水Ⅲ污染,于12:20以LOT取出一活男婴(原告),脐带绕颈一周,重3250克,身长:50CM,Apgar评分10分-10分,手术经过顺利,术后予以监测生命体征,预防感染、促宫缩对症等处理。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无不适主诉,两便自解。心肺(-),双乳泌,量中,排乳畅,腹软,腹部切口Ⅱ/甲愈合,子宫复旧佳,宫体无压痛,恶露量少,色淡,无异味。新生儿因颅骨凹陷待查转上级医院。2016年8月2日,崔子程因“生后气促伴哭声不畅1小时”至安徽省儿童医院入院治疗。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反应一般,前囟平软,右顶部可见颅骨凹陷,约5*7CM,甲床粪染,双瞳孔对光反射正常,口腔粘膜光整,口周不绀,呼吸急促,约62次/分,颈软,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心率124次/分,心律齐,心音有力,心前区未闻及杂音,腹平软,肝脾未及明显肿大,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原始反射引出。辅助检查:入院后血气分析及电脑血糖未未见明显异常。治疗经过:入院完善相关检查:2016年8月2日血常规+CRP:白细胞24.95(10^9/L),中性细胞比率77.74(%),淋巴细胞比率10.64(%),红细胞5.36(10^12/L),血红蛋白173(g/L),血小板350(10^9/L),C反应蛋白0.6(mg/L);2016年8月2日生化一+心肌酶谱:总胆红素48.4(μmol/L),间接胆红素42.5(μmol/L),白蛋白42.2(g/L),丙氨酸基转移酶15.0(IU/L),门冬氨基转移酶58(U/L),α-羟基丁酸脱氢酶393(U/L),乳酸脱氢酶467(IU/L),乳酸脱氢酶同工酶37(U/L),肌酸激酶433(IU/L),肌酸激酶同工酶77(U/L),肾功能、电解质正常,免疫组合未见异常;08-06复查血常规+CRP:白细胞11.14(10^9/L),中性细胞比率64.10(%),淋巴细胞比率16.00(%),红细胞5.72(10^12/L),血红蛋白192(g/L),血小板356.00(10^9/L),C反应蛋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1、原告崔子程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含整容整形费)?2、被告民众医院对崔子程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3、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2017年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主要内容为:1、患者崔子程母亲(未良俊)在民众医院按常规做产前、产后检查,包括四维超声检查及骨密度检测等,其中四维超声示颅骨呈椭圆形强回声环,并嘱补充血铁、钙等食物,符合诊疗规范。2、患者崔子程母亲(未良俊)入住民众医院后给予完善检查、治疗及相关风险告知,在顺产出现胎儿持续横位、第二产程延长情况下,予以“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并告知手术风险。结合病史,本所认为民众医院的临床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选择手术治疗及实施的手术方式符合妇产科医疗常规、诊疗规范。3、患者崔子程在产出时呈持续性枕横位,并出现产瘤,民众医院行徒手旋转胎头失败后,给予剖宫产手术治疗,术中见羊水Ⅲ污染,胎头已入盆,以左枕横位取出,取出后发现其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大小约5CM*7CM*1CM)。对于胎头枕横位难产者,临床上一般先给予手法复位(转胎头),不成功再剖宫产,如胎头下降过深,剖宫取出困难,为避免损伤,可从阴道上托胎头助胎儿娩出。结合病史,本所认为××患者崔子程损害后果(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的原因包括:(1)患者崔子程产出时持续性枕横位难产、胎头受压程度重并形成产瘤,羊水Ⅲ污染,(2)对患者崔子程行徒手旋转胎头或腹部按压助产时损伤不谨慎。综上,本所鉴定人认为,患者崔子程的损害后果系在持续性枕横位难产的基础上,民众医院诊疗时操作不谨慎所致。民众医院存在操作不谨慎的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崔子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患者崔子程的损伤未达鉴定时机,本所目前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含整容整形费)不予评定;2、民众医院对崔子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谨慎的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崔子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与原告崔子程的损害后果处于间接因果关系,起到次要作用,参与度在16%-44%之间,建议参与度以30%为宜。鉴定费7660元,由原告预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6日,未良俊(崔子程母亲)因“孕39+5周阴道少量流液伴见红1+小时”入住民众医院,住院期间于8月2日在胎儿(崔子程)持续枕横位、第二产程延长情况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崔子程因颅骨凹陷于2016年8月2日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颅骨骨折、高胆红素血症。根据原告病史,崔子程的损害后果(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系在持续性枕横位难产的基础上,民众医院诊疗时操作不谨慎所致。民众医院存在操作不谨慎的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崔子程的损害后果这间存在因果关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分析和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3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崔子程住院及诊疗共花费医疗费为10855.81元(10141.7元+70元+644.1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原告年龄尚小,结合原告病情及恢复状况,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标准,以护理期30天为宜,计算护理费为3420元(41690元÷365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崔子程实际住院天数8天,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尚小,结合其病情及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以营养期30天为宜,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确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医疗过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共766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均有一定关联,本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4660元和3000元。交通费,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子程因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55.81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75元,合计16290.81元,由被告合肥民众医院赔偿4887.24元(16290.81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崔子程;二、被告合肥民众医院赔偿原告崔子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子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崔子程承担600元;合肥民众医院承担280元。本案鉴定费7660元,由原告崔子程承担4660元,被告合肥民众医院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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