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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爽月与陈峰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爽月,陈峰,李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184号原告:马爽月,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陈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李刚,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马爽月与被告陈峰、李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爽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2452元(第一年租金145807元,第二年租金612997元,第三年租金643647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76067.65元(三年租金总额1840451元的15%);3、解除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43#102、103、202,地下室43#101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浴,租期为5年,即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其中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第一年租金为458977元,第二年租金481926元,第三年租金506022元,第四年租金531324元,第五年租金55789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将其所购买的地下室43#102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浴,租期为五年,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其中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第一年租金为124830元,第二年租金131072元,第三年租金137626元,第四年租金144477元,第五年租金151732元。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438000元,材料抵款100000元。至今,被告第一年房租尚有45807元未交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刚辩称:2016年1月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方口头约定,将店面转给第三方,三方都在场,但是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方多次答应第三方缓交房租,至今没有交纳,原告起诉主体不合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刚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让(足来足往养生会所)股份协议书》及(2016)新0109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内容均与股份转让有关,未提及房屋租赁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房屋租赁无关联性,故对《合作协议》、《转让(足来足往养生会所)股份协议书》及(2016)新0109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李刚提供的2016年1月至6月销售日报表及物业费、水费、电费收据,其欲证实自2016年1月份开始店面由第三方在经营使用,因被告李刚没有向本庭提供租金由第三方承担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录音,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为其内容没有涉及租金承担问题,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马爽月与被告陈峰签订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华都·景盛苑小区43号楼102号、103号202号、43号楼负一层(面积493.5㎡)房屋出租给被告陈峰用于经营洗浴。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其中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第一年租金为458977元,第二年租金481926元,第三年租金506022元,第四年租金531324元,第五年租金557890元。双方约定,超过三十日不支付租金的,出租房有权收回房屋,解除合同。同年11月20日,原告马爽月与被告陈峰签订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43号楼负一层(面积253㎡、174.5㎡)出租给被告陈峰用于经营洗浴,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其中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第一年租金为124830元,第二年租金131072元,第三年租金137626元,第四年租金144477元,第五年租金151732元。在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部分租金538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刚与被告陈峰是合伙关系,经被告李刚同意后,由被告陈峰负责对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合伙经营洗浴,后改名为足来足往养生会所。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长达两年之久,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刚自认与被告陈峰合伙经营洗浴,经被告李刚同意后,由被告陈峰对外签订了《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刚与被告陈峰作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支付了第一年部分租金538000元,第一年租金(458977元+124830元=583807元)尚有45807元(583807元-538000元)未支付,第二年租金612998元(481926元+131072元)、第三年租金643648元(506022元+137626元),共计1302453元租金未支付,原告主张1302452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三年租金总额为1840453元(458977元+481926元+506022元+124830元+131072元+137626元)的15%是276067.9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76067.65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爽月与被告陈峰签订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陈峰与被告李刚共同向原告马爽月支付租金1302452元;三.被告陈峰与被告李刚共同向原告马爽月支付违约金276067.65元;以上合计1578519.65元,由被告陈峰与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爽月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9503.3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503.3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563.34元,由被告陈峰、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