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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伟芹、李美珍等与唐家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芹,李美珍,唐家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97号原告:黄伟芹,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李美珍,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梁剑云,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唐家泰,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王浩荣,分别系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伟芹、李美珍与被告唐家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芹、李美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纯、王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芹、李美珍诉称,2016年11月7日,经中山市东区永盈丰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永盈丰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南区××村西洋菜街××号【土地证号:国(2005)易260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物业,并于当天支付了被告10万元定金。到了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过户,后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只退回75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不肯退回。两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予以遵守,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双倍定金余额125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唐家泰的身份证复印件;2.永盈丰中介服务部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及销售主管邹慧灵的名片;3.房地产买卖合同;4.银行转账凭证;5.收据;6.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7.证明。被告唐家泰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被告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作出了变更,被告只需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0万元,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已退还两原告定金75000元,尚欠25000元,该款被告同意退回;3.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1月27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把房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2.情况说明;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手机短信详细信息。诉讼中,被告唐家泰申请永盈丰中介员工���慧灵出庭作证,该证人述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左右到永盈丰中介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称只要被告退还10万元定金后不再追究,被告愿意退还,但称没有足够资金支付;被告当时退还了75000元给原告,原告一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未退。诉讼中,原、被告有调解意愿,申请一个月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黄伟芹、李美珍与被告唐家泰通过永盈丰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南区××村西洋菜街××号【土地证号:国(2005)易260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物业,该物业建筑面积233.58平方米,总房价款为90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首期款70万元(含定金)于办理��户手续当天支付,余款2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前到中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按已收原告定金的双倍金额赔偿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10万元定金至永盈丰中介处,永盈丰中介将其中35000元给被告,余款65000元由其收取。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查封,至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仍未解除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永盈丰中介处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永盈丰中介退还定金65000元给原告,另被告又拿出10000元通过永盈丰中介退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但剩余定金25000元因故未退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房屋于签订涉案合同当天(2016年11月7日8时42分07秒)打印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房屋存在三轮查封,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悉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另,被告提交的永盈丰中介的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双方及其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晓涉案房屋被查封之事,后在约定过户日仍处于查封状态而无法过户;原被告及其遂协商一致同意以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的方式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2日,其向原告返还定金65000元,被告另通过其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底、12月初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伟芹、李美珍与被告唐家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从被告提交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永盈丰中介的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详细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悉涉案房屋存在查封的,后涉案房屋在约定过户日未能解封,原被告及中介遂通过协商一致的形式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并于2016年12月12日退回部分定金75000元,之后原告亦确认被告仍有部分定金25000元未退回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2日协议解除。至于被告未退回的25000元,被告应予退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伟芹、李美珍与被告唐家泰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唐家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伟芹、李美珍退还定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伟芹、李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伟芹、李美珍负担400元,被告唐家泰负担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伟芹、李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绮湘冯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