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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魏云川与彭林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川,彭林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号原告:魏云川,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彭林英,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魏云川诉被告彭林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川诉称,魏云川与彭林英于2010年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彭林英向魏云川租赁坐落为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的建筑面积为174.38平方米的商铺使用,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季度租金为7500元,从第4个月开始每月租金为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按照前述约定标准不变,2012年11月1日起双方重新约定。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来约定的租金标准,没有调整租金,仍然按照每月3000元租金标准执行。但自2014年以后,彭林英并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魏云川支付租金。现要求1:彭林英立即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18000元;2、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566元。被告彭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云川与彭林英于2010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5年,租期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租金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其中,第一季度租金为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租金为3000元(大写:叁仟元)。按季度交付一次,须提前10天交付下季度租金,租金已交付以收条或银行打款回执单为准,2010年11月1日到2012年10月31日租金按现约定不变,2012年11月1日起双方重新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2012年11月1日后的租金,双方继续按照每月3000元租金标准执行。从2014年1月起,彭林英就一直拖欠租金至今。魏云川系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商铺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74.38平方米),该商铺为按揭购买。在庭审过程中,魏云川放弃对物业管理费156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云川与彭林英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彭林英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魏云川要求其支付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6月29日租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云川从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 宇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