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9月2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洞庭渔都附近开设麻将馆,招揽附近人员利用麻将机骰子进行摇骰子押单双赌博,由胡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做庄,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参与赌博(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望风,每天从中抽取“水钱”,截至被查获时抽头渔利共18000余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出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8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洞庭派出所民警汪洪、吴再兴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所地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