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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自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自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0号院12号楼1单元1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自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迪,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自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被上诉人贾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合同必须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贾自涛无权单方解除可以实际履行的生效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2日,双方确定了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缴纳了名为押金实为定金的1万元及2万元承包费。之后被上诉人不仅经营了万方学院的餐厅窗口,还于2016年10月11日新增加经营了上诉人在开封市的河南医药技师学院的餐厅窗口,该窗口还欠上诉人成本费用4214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对于每月承包费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应考虑到学校有三个月的寒暑假,故每年应按照九个月的时间计算每月租金数额。二、一审判决计算承包时间至2016年11月30日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该时间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单方主张,上诉人一直未予认可,直到目前涉案的两个餐厅窗口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双方并未进行交接,一审法院不应以违约方单方解除主张为准。三、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撕毁具备实际履行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必须继续履行。贾自涛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租赁窗口的法律关系,并且在2016年9月25日双方已经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实际上被上诉人只在窗口做了两周左右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在2016年11月30日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被上诉人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尊重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窗口费2万元,押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万方贾自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事由新窗口押金2016-2017年度。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万方贾自涛酱香饼,收款方式网转,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窗口承包费2016-2017年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窗口事宜,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解除约定,原被告因退还费用不能达成一致,诉至该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庭审陈述,该院对原告租赁被告窗口并向被告缴纳租金及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协议解除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协议系协商解除,结合被告的自认,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自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且系因原告方不继续经营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告缴纳的20000元承包费用收据上载明的期间为2016至2017年度,未载明具体的时间,原、被告不能就具体时间达成一致,结合收据时间,该院认定20000元租金的期间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故每月租金应为1666.6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之间的租金共计4777.79元(1666.67×2+1666.67×26÷30);因协议系原告方要求解除,故原告方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结合租赁期间、租用窗口为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存在寒暑假、被告需要寻找新的承租人等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5000元)作为解除协议违约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押金的事由,故协议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押金需要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费用共计20222.2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自涛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20222.21元;二、驳回原告贾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贾自涛负担90元,由被告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贾自涛提交的收据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贾自涛向上诉人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押金1万元及承包费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称缴纳的押金1万元实为定金,证据不足,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贾自涛单方退出经营,属于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贾自涛称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提供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租金的计算,因双方对每月的租赁费的计算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对该计算标准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按照通常理解,以每年度计算十二个月租赁的计算方式确定每月租赁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贾自涛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各种因素,确定被上诉人贾自涛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上诉人的违约损失,判决合理,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贾自涛已经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贾自涛继续经营的证据,且对于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处理,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开封市河南医药技师学院的餐厅窗口产生的纠纷,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贾自涛缴纳的押金和承包费相关,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