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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开英与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英,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182号原告杨开英,女,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彭振宇(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缪卫华,南京市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健,南京市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原告杨开英不服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六合区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英诉称:2014年4月1日,××,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LH0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寿华死亡为工伤。因王寿华生前所在公司南京元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澳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区法院)起诉。六合区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澳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92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5186.94元、工资4500元。2015年1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11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元澳公司未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六合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元澳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六合区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11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本次执行。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六合区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王寿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3092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5186.94元、工资45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先行支付受理意见告知单》,告知原告对其先行支付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依法公开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78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先行支付受理意见告知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双方当事人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上级部门相关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尚在拟定之中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先行支付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支付情形,被告拒绝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六合区社保中心拒绝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六合区社保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3、责令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丧葬补助金3092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5186.9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证据2、宁人社工认字[2014]LH0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丈夫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亡)的事实。证据3、(2015)宁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原告丈夫工亡的认定经南京中院终审确认。证据4、(2014)六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6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六合法院及南京中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就其丈夫工亡应获赔丧葬补助金3092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5186.94元。证据5、(2016)苏011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经法院诉讼、执行,原告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6、先行支付受理意见告知单,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证据7、(2016)苏8602行初7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应依法予以受理。证据8、《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以无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六合社保中心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提交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但由于上级部门相关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仍在拟定之中,先行支付的具体业务规范、后续基金追缴流程等事宜皆未明确,故目前无法办理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其对原告先行支付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了原告不能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寿华生前系元澳公司员工,元澳公司未为王寿华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杨开英系王寿华配偶。2014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LH0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寿华死亡为工亡,并经行政诉讼予以确认。在原告与元澳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追索劳动报酬的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元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92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5186.94元、工资4500元。因元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六合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0日,六合区法院作出(2016)苏0116执22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并提交了本案中的1-5项证据及医疗票据。因被告拒绝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判决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上级部门相关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尚在拟定之中”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述,对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原告提交的材料是符合要求的。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六合社保中心作为六合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寿华之死构成工亡,且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其不予支付的决定无法律依据,故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经催告,用人单位仍不按时足额支付的,被告应当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原告所申请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等项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处理意见的通知》;二、责令被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骆菊杰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