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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122连云港市喜登包装有限公司与赵金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喜登包装有限公司,赵金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122号原告:连云港市喜登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丙军。被告:赵金玺。原告连云港市喜登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4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起原告多次承接被告实际出资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食品包装印刷业务,每次业务均由被告经办,因被告未能全额结清货款,拖延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143.83元。经查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22日已注销。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出资人及经营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赵金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袋。2012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赵金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购买包装袋173170个,每个0.099元,已付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包装袋、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金玺给付货款7143.83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案佐证,应予支持。被告赵金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喜登包装有���公司货款714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金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