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同茂林、孙玲芳与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茂林,孙玲芳,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887号原告:同茂林,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孙玲芳,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四组)负责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原告同茂林、孙玲芳与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村民,属独生子女户。2016年5月土地被依法征收,该组村民每人补偿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仅按照原告家庭户口人数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务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但被告未落实该政策规定,未对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照独生子女户集体收益分配优惠政策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为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一份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3年8月18日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及证明独生子女证子女姓名与户口本不一致,属书写错误,系同一人。3、新农村委会2017年3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同长发自2013年至今任被告新农四组组长。4、2016年5月14日新农四组征地款分配办法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14日制定分配方案,决定按户口本花名册现有人口以每人20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5、新农村委会、新农四组组长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14日制定分配方案中,分配数额为每人20000万元,属于笔误,实际分配数额为每人20000元。独生子女未享受多分一个人份额的待遇。6、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0日下发的韩新责通字(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新农四组在2016年5月14日制定分配方案中为落实《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新农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茂林与孙玲芳于1994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同理,并于2003年8月18日在韩城市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5月14日新农四组制定分配方案,决定按户口本花名册现有人口每人200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该次分配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给新农四组的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2016年11月30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仍未落实计生奖励政策向原告增加并支付一个人份的份额的土地收益分配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同茂林、孙玲芳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独生子女户,被告新农四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按期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计划生育独生子女集体收益分配优惠政策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同茂林、孙玲芳土地收益分配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