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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增善与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善,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善,男,194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安电池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鑫(系王增善之婿),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孙小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孙凤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梅,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聚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工商银行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上诉人王增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增善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王增善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46万元借款可以计取利息是错误的。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3日,王增善出借借款本金150.7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4%,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共还款689980元。2011年12月7日,双方对以往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欠款本金及64万余元的利息。考虑到当时双方关系良好,王增善将利息降低为44.3万元。因此,经过综合计算后,借款本金确定为12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向王增善出具126万元的借据。这份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王增善与一审所起诉的46万元是借款本金,王增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王增善在本案之前的起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行为均系实现债权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王增善之前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因而仅判决12万元律师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未作答辩。王增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万所产生的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约36万元);2.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81000元;3.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王增善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忠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孙小梅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13-7号《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由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向借款人出借最高限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6%计算逾期利息。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本合同所述最高借款限额内,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由抵押人以抵押物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前往借款人处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诉讼、执行等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签约地济南市历下区,如发生诉讼,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增善签名按手印,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鉴,孙小梅签名。此后,王增善多次交付借款,2011年12月7日,经过对账,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向王增善出具借款借据,本单位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王增善现金1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共计三个月。同时注明:截止2011年12月7日以前,孙小梅和王增善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仅此一笔借款。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鉴,法定代表人孙小梅签名按手印。当日,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本单位作为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人,承诺对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鉴。2012年4月22日,胡聚华在王增善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连带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2012年,王增善将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包括涉案的126万元借款在内的226万元借款的本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16000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126万元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其全部构成借款本金。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其中80万元构成借款本金,其余46万元为拖欠利息及罚息,但其对此全面符合客观事实的举证缺乏确实充分。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全面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形下,本院根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及实体权利义务处理的法律规定,确定该126万元数额借贷债务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增善,其中80万元可以计取借款期限内正当利息及逾期正当利息,其余46万元不计取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王增善可以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就该借据项下其他合法债权依法主张权利。......王增善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王增善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月依法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王增善仍然不服,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6)鲁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案的46万元是否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王增善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但王增善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上述46万元借款可以计取借款期限内正当利息及逾期正当利息,故王增善以此要求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46万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增善之前为处理与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因而支出律师代理费,根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但鉴于王增善此前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全部支持,因而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81000元不应全部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12万元,由王增善自行承担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王增善要求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上述1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且担保人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另行追偿,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归还王增善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金乡县忠亚蒜业有限公司、孙小梅、胡聚华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增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王增善负担4000元,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王增善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但王增善于一审起诉后,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与之前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并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亦未主张新的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增善要求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因王增善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完全胜诉,因此一审判决酌定由山东忠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王增善律师费12万元,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增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王增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