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丙忠、张登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丙忠,张登亚,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15号案外人:张静,女,1974年04年08月生,汉族,住成武县。申请执行人:张丙忠,男,1963年10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张登亚,男,1988年0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鹿湾村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166178-5法定代表人:吴发资,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与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静向单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0幢(原12#楼)6、7号房屋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静(以下称案外人)称:其于2013年12月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安置合同》,案外人购买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的安置房,案外人于签订《房屋分配安置合同》时向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20000元。房屋分配安置合同注明安置房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0号楼(即原12#楼)6、7号,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上述事实,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0幢楼(原12#楼)6、7号房屋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称,案外人并非权利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楼号是12号楼6、7号房,而非30号楼的6、7号房。通过《鹿湾建设指挥部个人分配房总平面图》30号楼和12号楼各自的位置非常清晰,涉案12号楼6、7号房不属于案外人所有,张���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利;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符合事实。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26日查封房产时,没有任何人占有该涉案房产,直到今日,涉案房产也没有任何人装修入住;根据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本人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有受偿权。综上,请求单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张丙忠、张登亚与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丙中、张登亚依据生效(2016)鲁17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查封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商业街住房12#楼、16#楼、18#楼、20#楼、22#楼及2#楼、6#楼11#楼基础工程。申请执行人��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单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涉案楼房及基础工程进行了评估;案外人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字221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分配安置合同、2013年6月15日收款收据一张、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涉案房屋系张静所有的证明一份。另提交(2015)单执字第73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张丙忠于2015年9月6日已将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商业街商住楼10#、12#、16#、18#、20#、22#共计62间交给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业主房号对照表及其变更楼号的说明、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鹿湾村村委员会的《委托销售协议书》各一份。张丙忠、张登亚对案外人异议申请内容作了答辩,认为房屋安置合同的楼号变更情况以《鹿湾建设指挥部个人分配房总平面图》为标准,不认可业主房号对照���。对于入住情况,张丙忠、张登亚称12号楼7、8号房由郭春进行了装修,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房屋分配安置合同形式系安置方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安置户张静、见证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一份合同书,该案中安置方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安置户系张静,见证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均已签字盖章。收款收据为2013年6月15日,金额320000元。《房屋安置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应围绕着真实、合法性论证。从真实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外人张静所提交的房屋安置合同未经当庭质证,因而不能在该审查程序中迳行确定合同效力。从合法性上看,案外人���静不属于单县鹿湾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员,其也没有提交自己具备安置条件的证据。另外,该涉案房产虽然有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鹿湾村商业街门面房(原号为12栋楼6#、7#)现为第30栋6#、7#房,两套共计307.2平方米的房屋系张静所有的证明,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确权效力不具有登记部门的公示性、权威性。且案外人张静并没有实际入住,不能认定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虽然案外人张静对楼号变更的说法提供了“业主房号对照表”,但不能仅此认定查封楼号与其所提异议申请楼号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尽管案外人提交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其款320000元的收据,但该案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所有要件。故案外人请求单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0栋楼6、7号房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静请求单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0栋楼(原12#楼)6、7号住房查封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