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刘希辰与毛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辰,毛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590号原告:刘希辰,男,201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理人:刘顺顺(系刘希辰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潘集区田集街道刘圩社区推荐。被告:毛华宇,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负责人:宣义俊,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强与被告毛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被告毛华宇,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4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25分,被告毛华宇驾驶皖D×××××号小客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与黄山路段时,与刘维强驾驶的电动车和王士刚驾驶的马车相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毛华宇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毛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毛华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淮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依规定和合同不承担诉讼费。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0时25分,被告毛华宇驾驶皖D×××××号小客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长江路至黄山路路段200米时,越过双黄线超车,与对向车道刘维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士刚驾驶的马车发生碰撞,致刘维强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刘希辰、马车乘车人杨帅帅受伤,皖D×××××号小客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希辰受伤后,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944.35元,毛华宇支付外院MRI查检费1134.4元。皖D×××××号小客车毛华宇所有,该车在平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刘维强,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毛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希强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票据,医疗费共5078.75元,其中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944.35元,毛华宇支付外院MRI查检费1134.4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酌定给付营养费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750元;4、护理费,原告为幼儿,住院期间理应需人护理,护理费酌情按每日114.2元计算,住院25天共2855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5元计算,共1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18.75元,扣除毛华宇支付的院外MRI检查费1134.4元,还有7884.35元,应由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辰医疗费3944.3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855元、交通费125元,合计78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华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希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