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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036号原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杨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资产(可详见清单),不能返还的,按185,120.93元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破产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经部分债权人及原告股东反映,原告自2013年8月底正式停业后,仍存有大量剩余的原材料及固定资产在承租于被告的厂房内,且被告已将该部分资产混合。原告进行清算后,根据法院提供的原告财务负责人于2013年10月14日提供给法院作查封所用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原告固定资产明细表,其中机器设备22台,净值803,213.33元,其中电子设备20台,净值81,835.70元,其中管理及办公用具26件,净值23,753.26元,合计908,802.29元。但根据(2014)金执字第166号所涉标的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以2014年8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原材料实际数量为38,356.88个,评估价值91,515.08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实际数量5个,评估净值312,200元,固定资产电子设备实际数量9个,评估净值28,704元,办公用具主架6个,评估净值720元,以上合计432,419.08元,其中涉及到固定资产的件数共为14台和办公用具主架6个。经过以上固定资产明细表及评估报告书的对比,发现除去评估中已拍卖的14台固定设备及办公用具6个主架,原告正式停业后,仍应有28台电子设备及机器设备和20件管理及办公用具。经清算,扣除已拍卖固定设备的净值704,538.96元,原告正式停业后仍存有固定资产净值为185,120.93元被被告利用厂房出租人的身份进行资产混同。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占有该些物品,现物也不在被告处;2.原告所要求的货物价值也缺乏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产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未确认过,这只是原告账面反映的资产,是否账实相符,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该些资产在被告租赁的原告房屋内;对原告提供的案外债权人的3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这三部分的货物不在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中,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资产明细表确系原告单方制作,难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份证明材料系案外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陈述的是该些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的形成过程以及为此进行诉讼的经过,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较弱,且该些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XXX号19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0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2014年3月12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派瑞特塑料有限公司租金(截至2013年-8-31止)90,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二、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派瑞特塑料有限公司水电费10,196.8元、电话费116.85元等合计10,313.65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4年9月17日,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2014)金执字第166号一案所涉标的物,位于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XXX号内机器设备等资产,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7日的评估净值为432,419.08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混合了其的部分资产,因而侵占了其资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相应资产。故原告应当对其所称的被告混合资产和侵占资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既不能完全说明被告混合和侵占资产的具体情形,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原告相应资产的评估情形,显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混合、侵占原告资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2元,减半收取计2,001元,由原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