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G-4-3。法定代表人:田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锋,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411128。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妃,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114180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梅,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1121408。上诉人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娟达财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05月27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价格按《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当天同品牌市场价格行情为基础价,含税;垫资30天自提货当日(以提货单时间为准)按3元每吨每天计算作为滞纳金(超过30天为垫资两个月计算);垫资两个月自提货当日(以提货单时间为准)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作为滞纳金,滞纳金部分不含税;甲方所需钢材规格、数量需提前三天传真或微信(订货单)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送货至甲方工地,甲方应负责工地道路畅通,甲方负责运吊费每吨58元;甲方指定吴全忠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从第一批送货之日开始计算,共30天为一个月的付款期;如一个月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请及时与乙方沟通,最迟在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能付清所有货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每天自愿按未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批货款,甲方应在此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封顶)三十天后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欠款,最迟不能超过六十天;每月30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日,经甲乙双方对账无误后,由乙方提供对账单,经甲乙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以作结算依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甲方指定张燕林、欧亚东、姚瑞丰为收货代表;甲方每次付款金额需先扣除滞纳金部分,剩余的金额才作为货款部分。同时对原合同第三条补充约定:垫资三个月自提货当日起按5元每吨每天计算作为滞纳金(超过60天为垫资三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向被告供货41次,共计3057.71吨,金额9526692.06元,运费17288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4月21日、6月5日、7月24日、8月6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005万元。原判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为吴全忠、张燕林、欧亚东、姚瑞丰。现原告娟达财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4184.61元;二、判令被告就未支付货款部分钢材按5元每吨每天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84360.5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对剩余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辩称合同是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故对同年5月16日、5月22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该两次送货单上收货人均系吴全忠,与5月27日及之后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吴全忠一致,而被告对5月27日及之后收到的钢材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支付钢材款滞纳金及货款扣减顺序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每次付款金额需先扣除滞纳金部分,剩余的金额才作为货款部分,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没有公司印章故不予以认可,但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向明松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部分转账支票上亦有向明松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向明松签字系公司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在本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即被告应在收到货物30天之内付清该月货款,如一个月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沟通,最迟在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能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亦没有行使抗辩权,继续向原告供货,如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来计算逾期加价的滞纳金,略失公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按照货款总价的30%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9526692.06元×30%=2858007.6元,余款10050000元-2858007.6元=7191992.4元应折抵钢材款及运费,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526692.06元+172884元-7191992.4元=2507583.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已先行抵充完毕,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07583.66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89元,原告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259元。一审宣判后,娟达财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娟达财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理由是:一、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共同确认的《欠款明细》、《应收账款对账函》及《送货单》可知,明确建工集团公司的未付款为3386121.86元,其货款本金为2834184.61元,滞纳金(加价款)为551937.25元,该金额经结算转化为双方的欠款关系,属于债权债务的确定,对于结算后逾期部分的钢材款,应按照合同的加价条款进行处理,原判对欠付货款本金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公司未支付货款部分按5元/吨计算“滞纳金”实际为逾期加价款,原判未对逾期加价款进行审理,而是将逾期加价款等同于违约金,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进行自行调整错误。因逾期加价款系合同单价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价款未超过合理限度,原判予以调整错误。三、诉讼保全费在上诉人的诉请之中,原判未就该项诉请未进行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就应当适用违约金条款,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故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合同签订为2014年5月27日,在此之前的提货单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原判将该两张提货单的款项计入本案货款没有依据。对于保全费应当由法院依法决定。请求驳回娟达财源公司的上诉。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娟达财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娟达财源公司负担。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建工集团公司签订错误,该补充协议无我公司印章,签字人“向明松”仅是我公司普通员工,无公司授权,该补充协议加重我方付款责任,故以该补充协议内容约束我公司错误。二、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送货单中的钢材是娟达财源公司履行《材料采购合同》义务错误,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送货单的收货人并非我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故《材料采购合同》与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送货单的钢材没有关联性,原判将该送货单对应的钢材货款在我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错误。三、原判酌定按照货款总价的30%的标准来计算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材料采购合同》是娟达财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4条、第8条、第9条均是对违约金的约定,第8条、第9条约定合同双方承担对等的1‰违约金违约责任,但第4条系加重我方责任,娟达财源公司没有向我方尽到标注或提示义务,原判计算滞纳金无依据,应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对等责任标准来承担违约责任。娟达财源公司答辩称,《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虽然没有建工集团公司盖章,但有其公司员工向明松的签名,建工集团公司也认可本项目是由向明松对接,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支票也有向明松签章,故向明松行为代表建工集团公司,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于2014年5月16日和5月22日的供货单,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实际履行了的,只是双方签订合同周期因盖章等程序复杂直至5月27日才完成,故建工集团公司该理由不成立。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中,娟达财源公司提供标题为2014年-2016年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学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欠款明细)的《欠款明细》共11页,记载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供货付款情况,该欠款明细中每页中签有“经核对数量属实:欧亚东”的字样,第11页中在需方负责人签字栏,签有“经核实数量金额属实:向明松”字样,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大学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应付款项为3386121.86元。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娟达财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向明松也没有进行每页签字,不认可该《欠款明细》。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该《材料采购合同》中收货人处系空白,没有填写任何收货人的名字,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拟证明娟达财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填写的收货人吴全忠、张燕林、欧亚东均系建工集团公司伪造填写,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在合同中未指定收货人。娟达财源公司对该《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中娟达财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收货人是向明松填上去的,是因为施工工地收货人员有变动的原因,并非伪造。因娟达财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材料采购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收货人”吴全忠、张燕林、欧亚东以及姚瑞丰均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明松的身份为建工集团公司贵州大学花溪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监督员,仅负责该项目资金支出时进行监督,不是建工集团公司或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娟达财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建工集团公司作出的单方陈述。因该《情况说明》实际上系建工集团公司陈述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二审中,本院对向明松进行询问,向明松陈述如下主要内容,“我是陈峰叫来在涉案项目上帮忙,我与该项目经理陈峰私人关系好,叫我管理项目部的账户,和建工集团公司没有什么关系。陈峰做项目资金困难,我就借钱给陈峰支援他,并由陈峰适当分一点钱给我,《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收货人是我签上去的,田娟(娟达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部供应钢材是我引荐的,也是我接洽的,我和田娟是朋友关系,《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是田娟叫我签的,付款是陈峰签字我盖章,我到该项目部后,就只有娟达财源公司一家向项目部供应钢材。《应收账款对账函》是我签的字”。娟达财源公司对向明松的陈述,认为向明松很多陈述与事实不符,向明松称付款需陈峰签字他再盖章,但从所有付款证据中显示,陈峰仅仅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签过字,其余的购货、付款、对账均为向明松签字,说明向明松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陈峰仅仅是挂名。另外,向明松在合同中填写的收货人所收货物都得到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认可,说明吴全忠、张燕林、欧亚东以及姚瑞丰均是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的人,对账行为应属于公司行为。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向明松的陈述真实。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款明细》、《应收账款对账函》、(送)提货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系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所设贵州大学花溪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陈峰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签订,该项目部系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虽有瑕疵,但在《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按约提供钢材,该项目部人员予以接收以及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多次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材料采购合同》,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也认可该《材料采购合同》,因此,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双方围绕本案买卖合同争议的焦点有:一、向明松所签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款明细》、《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效力问题,即是否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娟达财源公司提供的由吴全忠、欧亚东、张燕林三人签字的(送)提货单,是否能够认定为系对《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三、在《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前娟达财源公司的两张(送)提货单与履行《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有关,其对应金额是否应从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四、《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问题,及其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向明松所签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款明细》、《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效力问题,向明松在本案的多组关键证据上均有其签字或签章,其身份及权限的界定,在本案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虽建工集团公司仅认可向明松是其项目部的银行账户监督员,向明松本人也称其负责银行账户监督,但是,在涉案钢材买卖交易过程中,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到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到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供货结束与之对账,均系向明松一人所为。向明松在钢材供应过程中指定的收货人签收钢材均得到认可,且从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证据来看,在出票人一栏加盖了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向明松的私章,就可将款项支付到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账户上,显然向明松的在本案中的权限并非仅限于对涉案项目资金的监管。建工集团公司虽对向明松的对账行为予以否认,但又不能具体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何人负责对账,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却不能对合同履行中各个环节的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明确,与常理不符。因此,建工集团公司和向明松就向明松在本案中权限的陈述不足以采信。本院综合向明松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及产生的作用认为,在履行《材料采购合同》中,从向明松有权指定收货人,能对所供应的钢材量及价款进行审核,在转账支票审核栏中签章,并且签章即能付款等事实看,足以表明向明松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起到了与负责人等同的作用,故娟达财源公司主张向明松系具有该项目部负责人权限较符合事实。本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钢材目的是用于贵州大学花溪校园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该《材料采购合同》也是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材料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娟达财源公司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向明松具有签署《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款明细》、《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权限,故应当保护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款明细》、《应收账款对账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原件第六条显示的指定收货人处为空白;而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原件第六条显示的指定收货人为吴全忠、欧亚东、张燕林。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吴全忠、欧亚东、张燕林三人未得到授权,对其收货行为予以否认;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则称吴全忠、欧亚东、张燕林三人的名字系在合同签订以后,由合同所涉项目的负责人向明松自行填写,该三人的收货行为应属有效。经核实,娟达财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原件中欧亚东、张燕林名字确系向明松填写。本案中唯一能证明与收发货数量有关的提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均由吴全忠、欧亚东或张燕林三人签字,在本案的钢材买卖过程中,无论是发货、收货还是付款,均以滚动、连续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在八次的付款过程中,对吴全忠、欧亚东、张燕林三人收货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客观上建工集团公司已收货和付款,故该三人签字的(发)提货单应当认定为娟达财源公司对《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关于焦点三,从本案事实来看,2014年5月16日和5月22日的两张(送)提货单的收货人吴全忠与合同签订后的(送)提货单签字人吴全忠系同一人,该两张(送)提货单载明的提货单位均为签订合同的项目部,能够认定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已收货的事实,因发货、收货以及付款系以滚动方式进行,建工集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付款中也没有对各批次货款进行区分,因此,将该两张(送)提货单的钢材认定为对《材料采购合同》的履行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将该两张(送)提货单对应的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主张其系对价格的约定,而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主张系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指的滞纳金具有对货款单价变更的性质和补偿性的违约金性质的两种属性。在合理期限内,同样以吨为单位计算滞纳金的条款理解为对钢材单价变更的性质,符合钢材买卖的特殊性和交易习惯。但是,在出卖方长期不主张权利而买受人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滞纳金条款仍按单价变更条款处理,明显会导致加价后的钢材价格背离市场价格,同时产生守约方没有履行及时止损的义务而将后果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情形,与公平对等的民法精神相悖,因此,超过合理期限后,滞纳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性质。就加价款合理期限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从2015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到2016年4月26日在5个月内,双方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滞纳金条款进行核对加价,形成第一次对账结果,明确建工集团公司的未付款为3386121.86元,本院认为系在合理期限内的加价,双方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公司在对账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对账后的违约,上诉人娟达财源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仍主张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计算滞纳金(加价款),首先是时间计算过长,超过合理期限,其次,该滞纳金在性质上已属于建工集团公司在未按照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因此,娟达财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后主张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违约而产生违约金,在娟达财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以3386121.8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3386121.86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总价款的30%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86121.86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该3386121.86元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贵阳娟达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新审判员 姜彦宏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