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陈宝珠、张志军、张志丰、王凤云、郭香云、张利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陈宝珠,张志军,张志丰,王凤云,郭香云,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15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丽云。住所地兴城市。被执行人陈宝珠,女,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元台子乡。被执行人张志军,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元台子乡。被执行人张志丰,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连山区。被执行人王凤云,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连山区。被执行人郭香云,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元台子乡。被执行人张利,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元台子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陈宝珠、张志军、张志丰、王凤云、郭香云、张利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依据兴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兴证执字第20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陈宝珠等六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国峰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谢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