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与张立满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张立满,裴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40号原告: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住所地泰来县。经营者:王玉江,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张立满,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裴丹丹,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与被告张立满、裴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满、裴丹丹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本息合计162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张立满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赊购价值约20000.00元的装潢材料。期间被告张立满多次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立满核算,被告张立满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0400.00元。被告张立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张立满未能给付此款。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张立满及其妻子裴丹丹共同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15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年末还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6284.00元。张立满、裴丹丹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录音光碟一份,证实被告张立满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据5.证人孟庆贺的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与原告共同去被告家索要欠款的事实及二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立满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赊购价值约20000.00元的装潢材料。期间被告张立满多次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立满核算,被告张立满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0400.00元。被告张立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张立满未能给付此款。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本息合计11500.00元的欠据,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还款及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5884.00元(其中包括欠据中利息1100.00元及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46个月的利息4784.00元:本金10400.00元×月利率1分×46个月),本息合计1628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凭,并且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碟一份及证人孟庆贺的当庭证言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地的交易习惯及两份欠据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本案的欠款本金为10400.00元,双方事实上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因双方利息的约定及计算方法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合计162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息合计16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满、裴丹丹给付原告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货款本息合计1628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被告张立满、裴丹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泰来县玉江民用建材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