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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91号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丽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涛涛,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程金丽,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玮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永强,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某,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程金丽、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及程金丽的辩护人史玮斌,南某某的辩护人王世冰、张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被告人程金丽、石涛涛预谋敲诈钱财,商定由程金丽约陌生男子在酒店开房,石涛涛冒充老公来捉奸的方式敲诈,由石涛涛女朋友南某某冒充程金丽的小姑,石涛涛为控制场面,叫来鲁永强一起参与。后被告人程金丽用微信联系了高某某,约定31日晚二人在本市大明宫万达广场伊诺酒店51601房间开房。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南某某按照被告人程金丽发的信息,由南某某假冒伊诺酒店服务员,叫开51601房间,被告人石涛涛等人冲进去,以高勾引其老婆为由对高拳打脚踢。被害人被打后提出不要告诉家人愿意经济赔偿,与被告人石涛涛商定换地方商谈。后被告人石涛涛等带被害人来到本市北关十字汉庭酒店。在此,被告人石涛涛向高索要5万元,并由被告人程金丽、南某某在酒店附近光大银行用高某某的银行卡取现4000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又将被害人带往兴平,并在兴平的海天快捷酒店开房,继续向高索要钱财。高遂分别向朋友借款3万元交给石涛涛。下午17时许,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南某某带被害人返回西安,在本市城西客运站又持高的银行卡取现6100元,并扣下高的苹果6S手机、郎界RG702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郎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敲诈钱财而报案。2016年3月2日、3日、14日,四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石涛涛表示自愿认罪,惟辩称他是在程金丽的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他没有拿被害人手机,亦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程金丽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金丽系在石涛涛的安排和授意下实施的犯罪,且未参与兴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2、被告人程金丽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金丽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属地位,属于从犯;2、被告人南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预谋由程金丽约陌生男子在酒店开房,石涛涛冒充程金丽老公,石涛涛的女朋友南某某冒充程金丽的小姑,石涛涛叫来其朋友鲁永强冒充南某某的男朋友,以捉奸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2016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程金丽使用微信联系高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万达广场伊诺酒店51601房间开房。当晚22时许,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乘坐出租车至万达广场附近,石涛涛、鲁永强、南某某三人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程金丽进入与高某某约定的酒店后趁机将酒店名称及房间发给石涛涛。2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涛涛接到程金丽的信息后,与被告人程金丽、鲁永强一起进入伊诺酒店,南某某假冒伊诺酒店服务员叫开51601房间,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南某某进入房间,石涛涛以高某某勾引其老婆为由,与鲁永强一起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并对现场录像,南某某则冒充石涛涛的妹妹对程金丽进行指责,高某某提出愿意经济赔偿。后被告人石涛涛等人带高某某来到西安市北关十字汉庭酒店商谈“赔偿”事宜,在此石涛涛向高某某索要5万元,高某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被告人石涛涛安排被告人程金丽、南某某在酒店附近的光大银行用高某某的银行卡取现4000元,后石涛涛又让高某某写下5万元借条,程金丽分得2500元后与南某某一起离开汉庭酒店。2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又将被害人带往兴平市海天酒店,继续向高某某索要钱财,期间南某某也乘车来到海天酒店,高某某向朋友借款3万元,鲁永强、南某某在酒店附近的银行ATM机取走现金并交给石涛涛。下午17时许,被告人石涛涛、鲁永强、南某某带被害人返回西安,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鲁永强持高某某的银行卡取现6100元交给石涛涛,后石涛涛给了被害人高某某200元路费后让其离开。期间,石涛涛以高某某未凑够5万元为由拿走高某某的苹果6S手机、郎界RG702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郎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石涛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石涛涛电话约被告人鲁永强至西安市东大街,并配合民警将其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程金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石涛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石涛涛电话约被告人鲁永强至西安市东大街,并配合民警将其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程金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0时30分许,他约了一个女性朋友在西安市未央区万达广场伊诺公寓酒店开房,事后有人敲门,他的女性朋友(女子甲)打开门,两男一女进入他们房间,其中一个自称姓张、外号“石头”的男子(男子甲)称自己是女子甲的老公,另外一男一女是自称“石头”的妹妹(女子乙)和妹夫(男子乙)。男子甲和女子乙都用手机在拍照或摄像,“两名男子采用扇耳光、脚蹬的方式殴打了他,男子甲还打了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女子。他和对方沟通,并提出用钱解决这个事情,对方称换个地方再谈。他们就来到龙首村十字路口的汉庭酒店,对方让他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还拿走了他的身份证和两部手机,并将他的身份证进行了复印,两名女子用他的银行卡在附近银行的ATM机取了4000元交给了“石头”,之后再没有见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女子甲出现过。后来他被带到兴平的一个酒店,对方要求他当天必须凑够5万元,否则不让他离开。他分别向朋友王某某、罗某某、崔某某各借了1万元,王某某用微信转给他的钱他用微信转给了“石头”,“石头”的微信网名叫“爱妃,跟我走”,微信号码是1589177****;崔某某和罗某某借给他的2万元打到了他的建设银行卡里,女子乙和男子乙取了钱并交给“石头”,取回多少钱他不清楚。由于他没有凑够5万元,他又被带到城西客运站,男子乙带着他用他的信用卡取走了6100元。4、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他朋友。2016年2月1日早上,高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他通过从ATM机上向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转了1万元。5、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他朋友。2016年2月1日凌晨0时50分许,高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称自己和别人的媳妇发生了性关系,被对方老公控制,对方向他要钱,上午9时许,他向高某某发来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1万元。6、被告人石涛涛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底的一天,他和陈莉预谋,由陈莉(指程金丽)晚上约男子去酒店发生性关系,他冒充陈莉的老公向那个男的要钱。他就给他朋友鲁永强打电话叫过来帮忙,并许诺要到钱分给鲁永强2000元,要不到钱也分给鲁永强1000元,鲁永强表示同意;她女朋友南某某起初不同意他干此事,为了看着他也答应一起去。随后他们四人乘坐出租车到了北二环大明宫立交,他们三人先下车,陈莉坐车去万达广场,他们三个在大明宫万达广场对面巷子的一家面馆等陈莉的消息。大约半个小时后,陈莉将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码通过微信发给了他,又过了大概半小时,陈莉按照约定给他发了一个“哭”的表情,他们三个就直接去了酒店1601房间门口,陈莉将门打开,他们进入房间看见一个男子赤裸着躺在床上,他踢了男的一下,又假装踢了陈莉几下,鲁永强过去打了男子几个耳光,也踢了几下,他拿出自己的手机录了那名男子和陈莉赤裸身体的视频。随后那个男的提出赔钱,他同意并表示换个地方谈,他们就来到了北关十字汉庭酒店开了一间房,他和这个男子谈了赔偿的问题,他让陈莉和南某某用男子的信用卡到马路对面的ATM机取钱,二人取完钱后将4000元交给他,他让男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随后他分给陈莉3500元,陈莉就离开了,还分给鲁永强500元。之后他们乘坐出租车去了城西客运站,在城西客运站坐了一辆黑车去兴平,在兴平海天酒店又开了一个房间,该男子借了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给了他(他的微信号是1589177****,昵称是爱妃跟我走),男子的储蓄卡还有1万元,他就让南某某和鲁永强去银行取了这1万元交给了他。他告诉该男子不够5万元,就将男子的苹果6S手机和一部黑色手机拿走了。之后他们坐黑出租车返回城西客运站,鲁永强和该男子一起用男子的信用卡取了6100元交给他,他拿到钱给了该男子200元路费让其回家,后来他和南某某将鲁永强送回西安,临走时给鲁永强了1500元。敲诈来的钱他花销掉了,苹果6S手机弄丢了,另一部手机他以300元的价格卖掉了。在万达广场的酒店内,他向被敲诈的男子谎称自己姓张,外号“石头”,南某某是他妹妹,鲁永强是南某某的男朋友,这些称呼是他们之前商量好的。7、被告人程金丽的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石涛涛和她商量让她使用微信联系异性到酒店开房,由南某某自称是酒店服务员负责敲门,石涛涛冒充她老公向约她开房的异性索要钱财。他们商量时南某某也在场。她通过微信联系了之前约过她的一名男性,石涛涛打电话叫来了另一名男子(男子乙指鲁永强)帮忙。他们四人乘坐出租车前往大明宫万达广场,其他三人在太华路立交处下车,她乘车来到了约定的公寓酒店开房,趁机将酒店名称和房间号发给了石涛涛,23时40分许,她和男子发生性关系后随便给石涛涛发了个信息,大约过了十分钟,她听见有人敲门,门外的南某某称是酒店前台,她就将房门打开了。石涛涛先进入房间,踹到她肚子上将她踹倒,边扇她耳光边骂她,南某某假装过去拉石涛涛,并说“哥,这事算了,咱不要她了”,南某某又对她说“嫂子,我哥对你这么好,你对得起咱爸妈么?”。打完她后,她看见石涛涛和一起来的男子乙站在床上踹和她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之后石涛涛叫南某某拍了视频,南某某拍完之后将手机给了石涛涛。约她的男子就提出拿钱商量解决,石涛涛要10万元,男子说只有5万元,并且还得等天亮了借。之后他们一起到了北关十字的汉庭酒店,石涛涛用该与她发生性关系男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该男子称自己信用卡上有4000元可以取,石涛涛要了信用卡和密码,让她和南某某一起去取钱,南某某取了4000元装在自己身上,到酒店门口时给了她2500元,并称剩下的1500元留下和石涛涛一起花。回到酒店后,南某某将卡交给石涛涛,石涛涛继续让男子凑钱并让其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之后她就离开了酒店。8、鲁永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快过年的一个晚上19时许,石涛涛打电话让他到其住的地方,在场还有两名他不认识的女性,石涛涛告诉他让其中的一名女性(女子甲,指程金丽)约一个男的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之后他们三个进入房间,石涛涛自称是这名女子甲的老公,他充当石涛涛的弟弟,另一名女子(女子乙,指南某某)充当她女朋友,向这个男子勒索钱财,勒索成功后给他分500元,他就同意了。他们四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太华路立交下,他和石涛涛及女子乙下车,另外女子甲继续乘车到大明宫万达广场。他们三人在万达广场附近吃饭,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石涛涛说可以去酒店了,他们三个就来到万达广场15层左右的一个酒店,女子乙敲房门,女子甲披着浴衣开了房间门,他们进去看见一名男性赤裸着躺在床上,他和石涛涛就上去殴打那名男性,他踢了男子几脚,又扇了几个耳光,石涛涛也踢了几脚,还假装打了那名开房的女子甲。女子乙进门后给女子甲说了几句,大概意思是“你们夫妻关系不和,怎么能在外面胡搞关系”,他和石涛涛打完开房男子,女子乙就用自己手机将过程录了下来,被打的男子提出用钱解决,石涛涛让他拿十万元,该男子不同意,最后谈到5万元。石涛涛安排他们用被打男子的身份证一起去北关十字的汉庭酒店13层开了一间房,进房间后石涛涛让男子尽快凑钱,男子将他的信用卡交给石涛涛并告诉密码,石涛涛安排女子甲和女子乙去银行取钱,取完钱后石涛涛让男子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之后女子甲和女子乙离开了酒店。石涛涛继续让该男子凑钱,这期间他女朋友叫他回家,他向石涛涛要了200元,回到住处他给女朋友撒谎说在外面有事,又返回了汉庭酒店。早晨7时许,石涛涛说换个地方谈,他们就一起坐出租车到城西客运站。石涛涛说去兴平,他又找来了一辆黑车载他们去兴平,在兴平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酒店开了个房间,在房间内石涛涛继续让男子想办法凑钱,当天中午女子乙也来到他们所住的酒店,随后男子的朋友用微信给其转了1万元,男子的另一个朋友又通过银行卡给其转账了2万元。石涛涛让他和女子乙去取钱,他们取钱后交给了石涛涛。石涛涛称钱不够,让男子继续凑钱,男子称只能到城西客运站用信用卡再取些钱,他们又乘黑车去城西客运站,途中石涛涛将该男子的手机拿走并称可以抵一部分钱,男子同意了。到了城西客运站加油站附近,石涛涛让他和男子去取钱,共取了6000元左右,他将钱交给了石涛涛,之后石涛涛给了男子200元路费,男子就离开了。在汉庭酒店石涛涛给了他200元,后来还给了他100元让他买吃的,在城西客运站他私自拿了300元,他离开时石涛涛给了他1000元。9、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和石涛涛是男女朋友关系,金丽丽(指程金丽)是石涛涛的朋友,小东(指鲁永强)是敲诈当天认识的。2016年1月底的一天,金丽丽来到石涛涛和她的住处,她听见二人商量事情,大概内容是金丽丽晚上要和一名男子同居,让石涛涛冒充她老公抓现场骗男子钱。石涛涛就电话联系小东,小东到她家之后,他们商量由石涛涛冒充金丽丽老公,她冒充石涛涛妹妹,小东冒充她男朋友,并商量石涛涛和小东进门后要殴打那名男子,还要假装殴打金丽丽,让她冒充服务员敲门。大约晚上22时许,他们四个人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太华路万达广场下车,下车后金丽丽去和男子约定的地点,她和石涛涛、小东在万达附近的小饭店吃饭。他们吃饭期间,金丽丽给石涛涛发了酒店的门头照,过了一会又发了房间的门牌号,大约次日凌晨,石涛涛接到短信后说可以走了。于是他们三个人到了那个房间,他过去敲门,金丽丽穿个浴袍开的门,石涛涛和小东进房间后,她随后进入房间,看见男子光着上身坐在床上,下半身用被子盖着,石涛涛进门假装打金丽丽,后石涛涛和小东又打了男子,都在男子脸上扇了两下,她在旁边假装骂金丽丽:“嫂子,你们俩关系不好,但是也不能做这些事,让爸妈知道了怎么办”。她拿手机假装拍了几下,让男子知道他们拍了视频,后来不知道是小东还是石涛涛谁拍的现场,不过拍视频的手机是石涛涛的。男子提出愿意用钱解决,石涛涛提出要10万元,男子说没那么多钱,最后谈到5万元。之后他们几个到了北关十字的汉庭酒店住下,不知谁向男子要了信用卡,男子将密码告诉了他们,她和金丽丽一起在北关十字的银行取了4000元钱,取钱后她将钱给了石涛涛,她看见男子还给石涛涛打了5万元的欠条。过了一会,她和金丽丽各自回家,石涛涛给了金丽丽2500元。第二天早上九点多,石涛涛打电话称他们在兴平的海天酒店让她过去,中午十二点左右她到了海天酒店,看见石涛涛、小东和那名男子都在,石涛涛说他将男子晚上打的2万元钱转到她的建行卡里,让她和小东去取钱,他俩一共取了2万元交给了石涛涛。随后他们四人一起回西安,在城西客运站附近小东和那名男子到银行取了五六千块钱给了石涛涛,石涛涛让她数,她数后发现了整数差300元,石涛涛就问小东,小东称自己拿了300元,石涛涛就给了那名男子200元让其回家。然后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石涛涛还将那名男子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另一部不知道品牌)拿走了,还给了小东1000多元。10、酒店结账单。证明2016年1月31日23时15分至23时59分,高某某入住西安伊诺酒店。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南某某卡号为6217004220032886982的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2月1日转入1万元,于当日在兴平市兴华路支行分两次被取现。高某某卡号为6236684220002529346的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2月1日汇入2万元,于当日在兴平市兴华路支行被取现。高某某卡号为4218700011171274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2月1日通过他行ATM机取现4000元,高某某卡号为5201088009871832的信用卡于2016年2月1日通过ATM机取现6100元的事实。12、微信转账截图、交易明细截图。证明2016年2月1日早上9时10分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共计1万元;同日,罗帆向高某某转账1万元,崔某某向高某某转账1万元。13、购买手机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高某某的苹果6S手机价值3900元,郎界RG702手机价值2000元。14、视频截图及指认笔录。证明石涛涛对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上提取到的在伊诺酒店内对高某某拍摄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对案发地点的指认。15、银行监控截图。证明程金丽和南某某戴口罩于2016年2月1日凌晨1时45分许在北关十字广大银行取款的事实;南某某和鲁永强于2016年2月1日15时14分许在兴平市兴华路建设银行取款的事实;2016年2月1日17时35分许,鲁永强在大庆路工商银行取款的事实。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能够相互辨认出。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鲁永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涛涛、程金丽共同策划,被告人鲁永强、南某某积极参与,四被告人分工明确,一起参与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石涛涛还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辩护人关于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程金丽未参与在兴平的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其主犯地位的认定,惟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石涛涛辩称他受程金丽的指挥,没有拿走被害人手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涛涛能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永强、程金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涛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金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永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