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少平、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少平,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4民初537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邓少平,男,1961年5月18日,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建华,女,1963年5月4日,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少平、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好纠纷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洪雄生人民陪审员  邓右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荣【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