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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云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88号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竹庆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9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提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同,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提云胜,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海河公司)与被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隆伟业公司)、提云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海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竹庆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郑泽众,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同、被告提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海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133812.79元;2.要求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88元计算;3.要求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9951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给付之日止产生的租费,按照日租费324.15元支付;4.要求被告提云胜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至今,原告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有租赁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双方对所欠租赁物进行了对账,并约定,本单代表协议,此单2014年3月1日起租。之后,原告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的租赁业务继续往来。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应付租金233812.79元,但被告只给付了租金100000元,尚欠租费133812.79元。另外,第一被告至今未退租赁物价值399516元。被告运隆伟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提云胜在2015年5月19日前为运隆伟业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19日,运隆伟业公司的股东由提云胜变更为提云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提云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运隆伟业公司辩称:认可提云强的签字是公司行为。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数额,原告所出的明细都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应该以我方提供的2015年2月7日的对账单为准,退一步讲,也是以2016年1月27日的短信为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款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决定的。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3月1日起的租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后不应再产生租费;租赁行为是我公司行为,与被告提云胜无关。被告提云胜辩称:不同意支付租赁费,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无相关约定;被告运隆伟业公司不欠原告租赁物,即便确实欠租赁物,也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提云胜发的短信赔偿单价为准,由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承担;2016年3月1日后租赁物不存在,不产生租费;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担也应该是变更法人之前部分的费用。租赁费根据行规过年期间有两个月是停止计算租赁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料单,上用蓝色笔在租料单位、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项目进行填写,上有提云强用蓝色笔签字。在日租金、备注项目下,用黑色笔填写,备注内容标注“本单代表协议,若发生争议,应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此单数据由2013年转入)此上票据作废,此单2014年3月1日起租。”并在黑色字体部位加盖印有“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19日,原告将本案二被告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经过两次鉴定,密云法院作出(2016)京0118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豫海河公司所发出的租料单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其法定代表人竹庆合所书写,根据鉴定意见,该约定处所加盖的运隆伟业公司的印章与运隆伟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的印章不符,且租料单中关于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处的字迹与约定管辖的字迹非同一人所书写,无法认定豫海河公司与运隆伟业公司就纠纷解决达成了管辖约定。”故密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被告运隆伟业公司认可提云强在租料单上签字的行为为公司行为,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7日的对账单,上书“互转租赁物抵扣后,提云强欠竹庆合租赁费90000元”,上有孙海霞、提云强签字,该签字为复写版。原告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说双方并未签署过此份对账单,经本院释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故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提云强及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所雇佣的司机签字的单据,本院认定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尚欠原告钢管1.5米:897根、木跳板4米:251块、扣件(十字):55092个、扣件(接头):8820个、扣件(转向):9750个。关于每件货物的日租金,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日的租料单上虽有记载,但经鉴定,该处所加盖的运隆伟业公司的印章与运隆伟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的印章不符,且《周转材料租料单(出库单)》中关于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处的字迹与日租金处的字迹不一致,且用笔颜色亦不相同。故本院无法以此单认定货物的日租金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欠费明细,二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云胜提交原告豫海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竹庆合于2016年1月27日发送给被告提云胜的短信一份,上书“欠,2014年租费15638元、2015年租费75824元,共计91463元。欠钢管1.5米899根每根7.5元……以上共计276747元”。原告质证时不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提云胜向本院提供了接收短信的手机,经本院查证,短信发送方手机号为138XXXX****,原告法定代表人竹庆合认可该号码为自己的手机号,本院用该手机当庭拨打上述号码,原告电话拨通,来电界面显示提云胜的名字,本院依法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对于货物租金及赔偿价格并无合同约定,该短信为原告所发,虽然发送的相对方为被告提云胜,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就涉案费用向被告提云胜主张,且亦认可被告提云胜的履行行为,故关于短信中的租金及赔偿标准,可以视为原告自认,被告运隆伟业公司亦表示如果不能以其提供的2015年2月7日对账单为准,也应以该短信为准,故本院以该短信所标注的价格作为计算租金及赔偿款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的周转材料租料单(出库单),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故本院以此日期作为出租开始日期。原告在短信中自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其租费91463元,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银行记录,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故本院根据双方证据,认定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171463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又支付了20000元,共计已支付100000元,故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尚欠原告租费71463元。关于货物赔偿款价格,本院根据短信认定钢管1.5米每根7.5元、木跳板每块33元、扣件(十字)每个2.2元、扣件(接头)每个2.8元、扣件(转向)每个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短信复印件六页,二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被告提云胜向本院作出说明,认可短信内容为“朱总您好,真的不好意思,感谢您对我弟弟这么多年的关照,我在这里感谢您……我只能尽力了”的短信为提云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竹庆合所发,但不认可其参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的经营。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余五份短信复印件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对其余五份短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云胜提出根据该行业规定,每年的一、二月份为免租,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对部分工地可以免除前两个月的租金,且也要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并表示其和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没有这个约定。二被告提供盖有“北京鑫华瑞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鑫华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兴远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三份证明作为上述主张的证据,三份证明的主文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在双方无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提云胜主张的一、二月份免租不予认可。另查,被告运隆伟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云胜;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会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新股东:提云强;2、同意将原股东提云胜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1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提云强;同日,该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决定,决议内容为1、同意新的股权设置为:股东提云强的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2、同意修改后的章程。该章程修正案修改的内容为“由提云强出资设立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云强以货币出资10万元”。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中显示,2015年5月19日,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的股东由提云胜变更为提云强。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转材料租料单、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虽未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辖终10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约定管辖处所加盖的运隆公司的印章与运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的印章不符,且《周转材料租料单(出库单)》中关于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处的字迹与约定管辖条款的字迹不一致,故本院无法认定豫海河公司与运隆公司之间约定了管辖法院”,同理,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对租赁货物的“日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关于租赁物日租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之前的履行情况予以酌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尚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费71463元,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理应予以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费用,本院根据双方之前的履行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租赁物赔偿款,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租赁物,故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量,但对于单价,应以原告短信自认的价格为准;关于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租费,被告运隆伟业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后不应再产生租费、被告提云胜认为租赁物不存在不产生租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向被告提云胜发送了短信,但是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并未达成关于停止租赁、进行赔偿的一致意见,且被告运隆伟业公司亦并未支付原告短信主张的赔偿款,租赁物实际还在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的掌控下,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理应支付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运隆伟业公司支付至租赁物赔偿款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如本判决认定被告运隆伟业公司对该租赁物进行赔偿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不可就赔偿款及租金双重主张,故租金应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日租金标准由本院根据双方之前的履行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云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云胜虽然在短信中对数额进行认可,但并未承诺由其来偿还,故被告提云胜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被告提云胜在担任被告运隆伟业公司股东期间,曾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费,且被告提云胜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提云胜应对在其担任运隆伟业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被告运隆伟业公司的股东由提云胜变更为提云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故被告提云胜应对2015年5月19日前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运隆伟业公司之前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提云胜担任该公司股东的时间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租赁费八万七千零五十一元,被告提云胜对其中的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二百六十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赔偿款十八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北京豫海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提云胜负担33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闫 薇人民陪审员  潘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