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廊坊棘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方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棘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方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600号原告廊坊棘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万达广场3栋1723号。法定代表人史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吉民,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棘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钳玉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方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始,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支取款项共计1849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返还。另,被告自2014年9月始,占用原告价值人民币87500元设备用于经营,并拒不支付对价。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机器设备折合款项共计87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住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该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院审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设备用于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方吉民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今借支人民币叁万元整。(注:其中贰万用于个人家装,壹万元昆明工地超支款)”。2014年8月1日,方吉民再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方吉民借支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价值人民币87500元设备用于经营并拒不支付对价”,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支单》2张,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支单两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此款系双方合作期间进货款,但不能解释借支单钱款为何用于家庭。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占用原告设备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但未在答辩期间提出,故被告此项权利已失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棘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钳玉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