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塔吊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本院立案后,本案被害人朱某某1的近亲属朱某某2、朱某某3、朱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朱某某7、朱某某8提起了诉被告人戴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2、朱某某3、朱某某4、朱某某5、朱某某6、朱某某7、朱某某8与被告人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调解结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A****4众泰越野车沿X08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乡县东湖塘镇手扳塘村南竹山组路段时,将被害人朱某某1撞到,致被害人朱某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易某、何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知道2016年11月23日晚其的车撞了东西,但不知道是撞了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A****4众泰越野车沿X08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乡县东湖塘镇手扳塘村南竹山组路段时,将被害人朱某某1撞到,致被害人朱某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戴某某在知道其车辆发生了碰撞,且很可能是撞到了人的情况下,仍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2016年12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及提取的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等书证在卷。3、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湘A****4小车的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接触的特征,现场碎片是湘A****4小车碰撞后碎裂形成的分离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戴某某驾驶损坏了的湘A****4小车到其店内来维修。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晚,其丈夫的父亲朱某某1在其家的公路旁边死亡,现场遗留了一些碎片。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21点多,其听到“砰”的一声响,接着听到开车门的声音,后其丈夫发现朱某某1倒在公路边,已经死亡。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晚上,戴某某接其从手板塘回长沙,在车上曾告诉其,在经过手板塘的途中好像撞了一个人;第二天戴某某要其打电话问被撞伤的人的情况。9、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调解协议、收条证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1、户籍证明在卷。1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23日晚上,其驾车途经手板塘接黄某某回长沙,在手板塘的公路上行驶时,感觉其车的右前部发出“嘭”的撞击声,其看到车前一个白色的影子飞出去,估计是个人,其下车后发现保险杠撞坏了,但没有看见人,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其接到黄某某后,其跟黄某某讲好像撞了人,且第二天让黄某某打听事发地点当晚是否有人被车撞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戴某某辩解称:其知道2016年11月23日晚其的车撞了东西,但不知道是撞了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其驾车与被害人朱某某1发生碰撞后,其看到车前一个白色的影子飞出去,估计是个人,其下车后发现保险杠撞坏了;其接到黄某某后,其跟黄某某讲好像撞了人,且第二天让黄某某打听事发地点当晚是否有人被车撞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上述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发生了可能撞了人的交通事故,仍逃离现场;被告人戴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戴某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更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黄福英人民陪审员 蒋华平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