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磊与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磊,杨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西侧朝霞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尤文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波。上诉人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原审被告杨波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朝霞公司赔偿刘磊55110.67元。事实与理由:1.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磊构成五级伤残的结论是错误的,该结论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施行)》第1.5.5条的规定不符。2.刘磊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磊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权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3.朝霞公司与杨波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不应与杨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朝霞公司在刘磊受伤过程中过错程度,仅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刘磊二审答辩称:朝霞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杨波二审未作陈述。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朝霞公司与杨波连带赔偿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6692.56元;2.朝霞公司与杨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刘磊受杨波的雇佣,在为杨波承包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西侧、朝霞路南侧大型洗车场一号厂房施工时,从房顶跌落受伤。刘磊受伤后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913元。刘磊曾于2014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朝霞公司、杨波赔偿其前期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朝霞公司、杨波对刘磊前期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38709.65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磊于2015年12月18日在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65元,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接受行切开切内固定术,支付住院费用4707元。一审另查明:该工程是朝霞公司发包给杨波施工,杨波无相关建筑行业的从业资质。刘磊为杨波提供劳务期间,每天工资为150元。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为52823元。刘磊的父亲刘以福出生于1948年4月14日,母亲张碧珍出生于1960年3月17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刘磊、刘欢欢、刘石。一审法院认为,刘磊系杨波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波进行赔偿。刘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下,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伤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杨波对刘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朝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波施工,存在过错,应与杨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磊的母亲未到达60周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其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确认刘磊的损失有:医疗费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30391.32元(52823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为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18.40元{(24966元/年×12年÷3人)×60%},共计567951.72元。朝霞公司、杨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7561.38元【(567951.72元-16000元)×80%+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磊457561.38元;二、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条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及鉴定费2037元,合计3604元,由刘磊承担632元,杨波、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7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磊因本次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2.朝霞公司对刘磊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磊因本次伤害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右下肢不全性瘫痪,L1、3、4椎体骨折,L1、2、3椎体附件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治疗后遗留有脊柱畸形愈合、椎管狭窄、右下肢不全瘫(肌力IV级),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不足40%,对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都产生较大的影响。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构成五级伤残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磊年纪尚轻,其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工作赚取劳务费,其虽然居住在农村,但主要生活支出并非来自农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刘磊的伤残赔偿金也无不当。刘磊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过程中每天收入150元,一审依据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144.72元/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并不高。根据刘磊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一审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责任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刘磊因本次损害遗留的后果对生活及工作具有较大影响,对其劳动能力也造成很大损害,一审判决参照伤残等级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相当于抚养义务人生活及收入水平,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合适的。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朝霞公司发包给杨波承建的工程为宽约20米、长约70米、高约6米的钢结构上下两层,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工程的规模及建筑技术要求均应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朝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杨波承建,刘磊受杨波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朝霞公司依法应该对刘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车工带连带赔偿责任。朝霞公司主张仅应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朝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泗阳县朝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建华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