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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唐社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社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25号原告:唐社同,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社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社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唐社同曾以王志娟为被告,后撤回对王志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社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社同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34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含鉴定、复查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350元,合计163012.58元,要求被告赔偿150513元,本案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15时10分许,王志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临海高等级公路(国道228线)2611KM路段道路外右转弯进入道路向南行驶的过程中,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唐社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唐社同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唐社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王志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供核实案涉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仅是代位赔偿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没有垫付钱。对唐社同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期认可60天1人护理,标准7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唐社同尚未到评残期限,如果法院经过审核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娟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唐社同两次在射阳益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计48天(31+17),共花去医疗费33437.5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唐社同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社同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社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75日;除三九感冒灵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唐社同预交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唐社同长期在外做钢筋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射阳特庸镇王村居委会证明,王志娟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唐社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王志娟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唐社同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志娟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即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社同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评定结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唐社同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唐社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现有医疗费33437.58元,扣除与伤情无关的三九感冒灵一盒11元,其余33426.58元系唐社同治疗所必须,予以认定;(2)营养费675元(75天×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1+17〉天×18元/天),唐社同主张846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9701.48元(40152元/年÷365天×270天),唐社同主张297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11539.42元(34809元/年÷365天×〈31+9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300元。以上唐社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947.58元,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947.58元,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17463.31元(24947.58×0.7);唐社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24043.42元,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043.42元,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9830.39元(14043.42×0.7);唐社同财物损失300元,由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则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唐社同各项损失计1475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社同各项损失合计147593.7元(汇入-户名:唐社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01);二、驳回原告唐社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27元,由唐社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