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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殿凤与张海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凤,张海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532号原告:刘殿凤,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系原告之子),男,无业,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宽,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负责人: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殿凤与被告张海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黄建明,被告张海宽,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300元、误工费59830元、护理费11448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评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608.52元、残疾赔偿金150044.40元(39494元/年×20年×2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3112元(39494元/年÷365天×214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护理费11448元(39494元/年÷365天×53天×2人)、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0元(原告之丈夫项志雨,1960年9月25日出生,26230元/年×20年×22%÷3人)。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4时许,被告张海宽驾驶津M×××××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小新娘婚纱摄影北侧处,未观察清楚前方情况,小客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原告刘殿凤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殿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海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肋挫伤等,原告住院53天,已落下残疾,还需要二次手术。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9月7日4时许,被告张海宽驾驶津M×××××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小新娘婚纱摄影北侧处,未观察清楚前方情况,东南牌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前方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原告刘殿凤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殿凤受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殿凤无事故责任。2、被告张海宽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张海宽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M×××××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鉴定费票、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53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颈部、左肩、双肘、左手及碗、左足软组织损伤、皮擦伤;4、左肩锁关节脱位;5、左1、2,4-9肋骨折,���4-6肋骨折;6、骶2、3水平左侧及左侧髂骨耳状面前上缘线样骨折;7、胸9、10椎体压缩骨折、胸2-9左侧横突及胸7/8棘突骨折;8、腰2-5椎体左侧横突、腰5椎体上关节突骨折;9、左尺桡骨茎突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1人,休假30日。4、原告刘殿凤的户口页、被扶养人项志雨的户口页及残疾证、原告儿子项伟和项东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殿凤1961年12月1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项志雨1960年9月25日出生,智力二级伤残,系原告之夫,原告之子项伟、项东,均成年。5、伤残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殿凤:1、因交通事故造成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左侧第2-5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花鉴定费3200元。张海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8.80元,已包含在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内,出示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对被告张海宽出示的垫付款事宜,原告表示认可,其他被告也无异议。太平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没有盖医院收费章的票。营养费和双人护理,因为没有需加���养及双人护理的证明,不认可。住院病案不完整,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所以应提供完整的病案,审核后才能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我司之前没有看到评估报告,所以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延期质证。二次手术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如果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话,就意味着治疗终结,这项费用就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标准不认可,应根据天津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项目,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公司审查完残疾报告后再发表意见。误工费数额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仅提供的救护车费为200元,只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收入能力的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住院用药总清单,要求提供。提交张海宽所驾车辆保单抄件,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者责任保险一份。对太平宁河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刘殿凤和被告张海宽均无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了用药明细总清单和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经与病历等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张海宽、太平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殿凤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海宽的津M×××××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于张海宽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宽承担。被告张海宽给原���垫付医疗费10088.80元,该公司向被告张海宽直接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54608.5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没有盖医院收费章的票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殿凤1961年12月1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22%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但要求按39494元/年计算不当,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044.40元。评残报告合法有效,对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申请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项延期质证不予支持;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无事故责任,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为9根肋骨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8-11根肋骨骨折误工期120-150天的规定,考虑原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18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214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原告的误工费为19476.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必然需要二次手术取除,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为9根肋骨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8-11根肋骨骨折营养期60天的规定,对原���要求计算53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当,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住院5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3天,要求护理期按53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9494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但没有医嘱需要2人护理,对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734.75元;原告住院53天,要求交通费500元得当,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系其夫,虽然智力2级残疾,但有工作单位,且有两个成年健康子女,故对原告以其受伤致残要求赔偿其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凤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殿凤医疗费34519.72元、残疾赔偿金52044.4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9476.50元、护理费5734.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38425.37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张海宽垫付原告刘殿凤的医疗费10088.80元。四、被告张海宽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被告张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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