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平华、袁拥军因与被上诉人申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平华,袁拥军,申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平华,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拥军,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忠荣,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曾平华、袁拥军因与被上诉人申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平华以及曾平华和上诉人袁拥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被上诉人申忠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平华、袁拥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94000元,当场扣除了60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18笔归还了7440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份共计归还现金120000元,其中只有2014年11月归还的2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其余有收条作证,综上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94400元,故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清。2、本案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只因为双方是亲戚,为了表示感谢,上诉人称按时归息。故本案借款不存在归还利息的问题。申忠荣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忠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查明:原告申忠荣系案外人申忠宁兄长,被告袁拥军系申忠宁妻妹,被告袁拥军与被告曾平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曾平华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经申忠宁介绍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曾华平、袁拥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曾平华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5月22日3000元、6月2日6000元、6月13日3600元、6月23日3000元、7月6日6000元、7月13日3600元、7月24日3000元、8月1日6000元、8月16日3600元、8月25日3000元、9月2日6000元、9月21日3600元、9月28日3000元、10月1日6000元、11月13日9000元、11月23日3000元、12月13日3000元,合计74400元;其中付现:2014年1月29日2万元、3月4日3万元、3月30日2万元、8月7日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主张2013年5月22日至12月13日,合计转账74400元给原告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而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双方未约定先付息还是先还本,故依法应确定先付息后还本,故就被告方向原告还款应包括还本及付息(月利率为2%),具体计算情况应如下表:时间
 
 
 还款(元)
 
 
 时长(月)
 
 
 应付利息(元)
 
 
 实还本(元)
 
 
 结欠本金(元)
 
 
 
 
 2013.5.1
 
 
 200000
 
 
 
 
 2013.5.22
 
 
 3000
 
 
 0.73
 
 
 2920
 
 
 80
 
 
 199920
 
 
 
 
 2013.6.2
 
 
 6000
 
 
 0.33
 
 
 1319
 
 
 4681
 
 
 195239
 
 
 
 
 2013.6.13
 
 
 3600
 
 
 0.33
 
 
 1289
 
 
 2311
 
 
 192928
 
 
 
 
 2013.6.23
 
 
 3000
 
 
 0.33
 
 
 1273
 
 
 1727
 
 
 191201
 
 
 
 
 2013.7.6
 
 
 6000
 
 
 0.43
 
 
 1644
 
 
 4356
 
 
 186845
 
 
 
 
 2013.7.13
 
 
 3600
 
 
 0.23
 
 
 859
 
 
 2741
 
 
 184104
 
 
 
 
 2013.7.24
 
 
 3000
 
 
 0.36
 
 
 1326
 
 
 1674
 
 
 182430
 
 
 
 
 2013.8.1
 
 
 6000
 
 
 0.23
 
 
 839
 
 
 5161
 
 
 177269
 
 
 
 
 2013.8.16
 
 
 3600
 
 
 0.50
 
 
 1773
 
 
 1827
 
 
 175442
 
 
 
 
 2013.8.25
 
 
 3000
 
 
 0.30
 
 
 1053
 
 
 1947
 
 
 173495
 
 
 
 
 2013.9.2
 
 
 6000
 
 
 0.23
 
 
 798
 
 
 5202
 
 
 168293
 
 
 
 
 2013.9.21
 
 
 3600
 
 
 0.63
 
 
 2120
 
 
 1480
 
 
 166813
 
 
 
 
 2013.9.28
 
 
 3000
 
 
 0.23
 
 
 767
 
 
 2233
 
 
 164580
 
 
 
 
 2013.10.1
 
 
 6000
 
 
 0.10
 
 
 329
 
 
 5671
 
 
 158909
 
 
 
 
 2013.11.13
 
 
 9000
 
 
 1.40
 
 
 4449
 
 
 4551
 
 
 154358
 
 
 
 
 2013.11.23
 
 
 3000
 
 
 0.33
 
 
 1019
 
 
 1981
 
 
 152377
 
 
 
 
 2013.12.13
 
 
 3000
 
 
 0.67
 
 
 2042
 
 
 958
 
 
 151419
 
 
 
 
 2014.1.29
 
 
 20000
 
 
 1.53
 
 
 4633
 
 
 15367
 
 
 136052
 
 
 
 
 2014.3.4
 
 
 30000
 
 
 1.13
 
 
 3075
 
 
 26925
 
 
 109127
 
 
 
 
 2014.3.30
 
 
 20000
 
 
 0.87
 
 
 1899
 
 
 18101
 
 
 91026
 
 
 
 
 2014.8.7
 
 
 30000
 
 
 4.23
 
 
 7701
 
 
 22299
 
 
 68727
 
 
 
 
 合计
 
 
 174400
 
 
 43127
 
 
 131273
 
 
 68727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2%,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综上计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27元及2014年8月7日后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曾平华、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忠荣偿还借款本金68727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忠荣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33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107元,由原告申忠荣负担4031元,由被告曾平华、袁拥军负担2076元,限被告曾平华、袁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后,被上诉人又拿走6000元,故本金只有194000元,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申忠荣亦不认定该说法。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94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在一审已经认定的还款金额基础上,自已于2014年11月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也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采信,正确,应予维持。针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仅仅根据在场人申忠宁的证词,还结合了曾平华出具的承诺书中“按时归息”的意思表示,且申忠宁是和双方当事人均有亲戚关系,故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上诉人曾平华、袁拥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