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明华宋永贵与石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贵,朱明华,石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60号原告:宋永贵,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宋永贵、原告朱明华与被告石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贵、原告朱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贵、原告朱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俊返还原告宋永贵、原告朱明华工程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石俊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俊承担。事实及理由:石俊称有工程给宋永贵、朱明华做,并要求交20万元保证金。2015年11月27日,宋永贵、朱明华向石俊转款20万元。嗣后,石俊一直没有将工程交给宋永贵、朱明华,原告多次要求石俊返还保证金,石俊遂出具了承诺、收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保证金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石俊仍未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现宋永贵、朱明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石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宋永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石俊账户(账号622700376132003****)转账20万元。审理中,宋永贵、朱明华举示了收条原件、承诺书原件。收条载明:2016年2月5日收到石俊驾驶证正副本一个,原因为石俊欠宋永贵、朱明华工程合同履约金20万元。2016年2月17日石俊退还工程履约金20万元,同时交还驾驶证正副本。如2016年2月17日未退还20万元,从交款之日起(2015年11月16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月息3%。石俊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并写明“同意上述内容”。收条还载明:于2016年2月23日先退还10万元,剩下10万元于2016年2月内退还完。2016年3月10日,石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在2016年3月23日(农历二十五日)未能付清工程保证金,用其位于渝中区交通街房屋房产证作抵押,在付清工程保证金后退还房产证,金额23万元,如未付清工程保证金,利息按原利息按月计算。石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宋永贵、朱明华当庭陈述,收条、承诺书上的所载的内容均系石俊本人书写,所有指模亦均是石俊本人捺印。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永贵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石俊支付了20万元。收条、承诺书均系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其内容均为石俊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石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收条、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收条、承诺书上载明,上述转款为工程保证金且石俊亦明确表示应退还给宋永贵和朱明华。对宋永贵、朱明华请求石俊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石俊应付的资金占有利息问题。收条、承诺书上约定了资金占有利息计算标准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石俊未按约归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资金占有利息。宋永贵、朱明华请求资金占有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月息2%,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亦未加重石俊的负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永贵、原告朱明华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滢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