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9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腊月,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利川市文斗乡碑梁子村1组村民朱家权的位于大路(地名)山林中的林木34株。2017年正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杉树2株、马尾松26株(其中包括错伐杨昌周家的2株、马桂菊家的3株),并制成2米、3米不等的原木共计138件,全部堆放于山林边。后被利川市文斗林业站查获。经现场勘验、测算,李某所采伐的28株合立木蓄积22.1374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所有的马尾松和杉树原木共计138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测及测算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原木138件,应依法予以追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原木138件,是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