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守恩与米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守恩,米宏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737号原告:万守恩,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米宏鑫,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万守恩与被告米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守恩与被告米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守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牛款585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提出要购买原告的一头牛,通过原告与被告协商并与被告父亲电话沟通后,商定价格为5850元,商定价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10天内付3000元,剩余2850元20天内付清。20天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父亲告知原告,牛的价格过高,要求支付1000元后把牛退给原告,原告未同意。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米宏鑫辩称: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以价格5850元购买牛一头,当时发现牛一条腿瘸,询问原告后,原告保证再无其他毛病。被告将牛拉回后,牛一直不进食,被告无奈将牛在庆城县以3200元出售。现同意给付原告牛款3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以58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牛一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日内付3000元,剩余部分20日内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当日在原告处将牛拉走。之后,被告在庆城县以3200元将该牛出售。欠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牛款,被告只同意给付32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牛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牛款5850元。被告提出该牛系病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将该牛出售,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万守恩支付牛款5850元;二、驳回原告万守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米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