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唐伟民、唐喜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无锡大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民,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唐喜洋,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诸梦静,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大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巷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008409-4。法定代表人:唐伟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无锡大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伟民立即向民生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44.9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为6792.44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以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对唐伟民前述第1项债务,唐喜洋、诸梦静、大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唐伟民前述第1项债务,民生银行有权以唐伟民、唐喜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唐伟民、唐喜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唐伟民;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本金45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12月1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唐伟民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唐伟民、唐喜洋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唐喜洋、诸梦静、大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了唐伟民、唐喜洋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大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大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伟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44.9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为6792.44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4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对唐伟民前述第一项债务,唐喜洋、诸梦静、无锡大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唐伟民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唐伟民、唐喜洋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唐伟民、唐喜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为431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588元,由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无锡大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唐伟民、唐喜洋、诸梦静、无锡大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