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张艳菲;张艳菲、金晓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91年2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惠某某,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某某,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3日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惠某某、宋某某,被告人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雇佣欲从云南运输毒品至宁夏银川。2016年5月3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与其婆婆张某乙(不起诉)从昆明客运站乘车,途径成都市、兰州市。2016年5月5日13时许,二人乘坐×××号长途客车到达宁夏银川客运站,等待交接毒品。被告人金某甲受马军(在逃)指使于2016年5月5日驾驶×××轿车于当日13时许到达银川客运站,与在客运站附近等待交接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甲接头,双方各自电话联系确认对方身份后,被告人金某甲将马军转给其的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并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接到红色行李箱,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红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9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459.74克。经鉴定,查获的9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7.7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称量记录、上缴收据、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打款记录、手机微信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459.74克,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毒品可疑物的封装、移交、入库、出库、拆封记录,及定性鉴定检材每组只提取0.1克,不符合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是被胁迫而运输毒品,无主观犯罪意图,被他人利用,系从犯,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在5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金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与其婆婆张某乙(不起诉)从云南省芒市乘坐客运汽车出发,先后换乘客运汽车,途径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甘肃省兰州市,于同月5日13时许到达宁夏银川客运站,等待交接毒品。被告人金某甲受他人指使于2016年5月5日驾驶×××轿车于当日13时许到达银川客运站,与在客运站附近等待交接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甲接头,确认对方身份后,金某甲将30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从张某甲手中接过红色行李箱,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红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8块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和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96.64克、196.68克、195.93克、192.47克、192.85克、191.34克、128.27克、128.33克、37.23克,共计1459.74克。经鉴定,查获的9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混合含量为47.7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同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家住同心县韦州镇的金某甲伙同他人从云南向宁夏同心县贩卖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要求查处。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从云南坐车到达宁夏银川市汽车站,被告人金某甲从张某甲手中接到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红色密码箱离开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甲交给金某甲的红色行李箱的夹层内查获9块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459.74克;经审讯,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对其运输毒品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金某甲交接毒品及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的现场位于银川市汽车站门口及现场状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甲及张某乙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白色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82XXXX****)、兰州至银川的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二张、云南至成都的云南省客运票一张(2人)、现金人民币3150元;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查获金色苹果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金某甲本人身份证一张(公民身份号码×××)、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现金人民币1500元、×××号灰色迈腾牌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所有人金某乙)、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姓名马军,档案编号:640XXXXXXXX7),从金某甲随身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9块外用透明胶带、复写纸、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459.74克;从张某乙处查获红黑相间JLMi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7XXXX****)、现金人民币2200元、身份证二张(张某甲:×××、张某乙:×××)、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述扣押物品除×××号灰色迈腾牌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金某乙外,其余物品随案移送;4.称量记录及照片、宁夏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经称量,查获的9块毒品可疑物净重1459.74克,除提取检材1.9克外,其余1457.84克依法上缴宁夏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毒品)字[2016]01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公(物)鉴(DNA)字[2016]0021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3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9块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混合含量为47.78%;扣押的毒品包装物经DNA检验均未得到基因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6.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吴公(网安)检[2016]1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对查获扣押的四部手机的依法进行了检查,金某甲的手机微信记录进行了提取;7.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机主系彭金明,该手机号码金某甲于2016年5月4日至5月5日与手机号码158XXXX****有频繁通话;被告人金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机主系苏厚锋,该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手机号码182XXXX****、从张某乙处查获的手机号码137XXXX****及158XXXX****、157XXXX****的机主资料、通话记录经调取未能调取到;8.银行卡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5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入3000元,当日现支4000元;9.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遮放镇卫生院治疗单、昆明至成都客运票一张(2人)、兰州至银川的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二张,证实2016年4月7日13时23分,被告人张某甲在遮放镇卫生院检查其怀孕情况;2016年5月3日12时、5月5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别乘坐客运汽车从昆明到成都,从兰州到银川;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其妻子,张某乙系其母亲,张某乙的手机号是137XXXX****;张某甲与张某乙什么时候离开家到宁夏,其不清楚;11.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金某甲是其哥哥,从金某甲处查扣的车牌号为×××号灰色大众迈腾牌轿车是其的。2016年5月5日早上其把车借给金某甲,其不知道金某甲开车去接毒品的事情;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金某甲通过电话要其银行卡账号,其将农业银行卡的账号(户名王某某、账号×××)通过手机转发给金某甲,之后该农业银行卡转入3000元。金某甲让其把3000元钱取出来,其到吴忠老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4000元,给金某甲给了3000元。金某甲说钱是他媳妇转的,是不是金某甲媳妇转的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金某甲拿3000元钱干啥用;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张某甲系婆媳关系。张某甲说来银川玩,其也就跟着一起来了。其二人从云南省瑞丽市畹町镇出发,坐大巴车经过成都、兰州,最后到银川汽车站。在银川汽车站,张某甲把她随身携带的红色行李箱交给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给了张某甲一沓钱,之后三人就被警察抓了。张某甲没有给其说过行李箱里装毒品的事情,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经张某乙辨认,与其同行并携带红色行李箱的女子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在银川汽车站从张某甲手中拿走红色行李箱并给张某甲一沓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金某甲;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张某乙系其婆婆。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李阿香的妹妹杨分给其打电话说李阿香让其给她带点干巴到昆明。5月1日上午,在畹町镇杨分给其一个红色行李箱、1000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5月2日早上其去看张某乙并说要去昆明帮朋友送点干巴,张某乙不放心,要陪其一起去。之后其订了两张下午六点半从畹町到昆明的大巴车票,李阿香打电话问其订的是几点的车票,并说东西送到昆明后回来给其10000元,当天下午其和张某乙坐车去昆明。5月3日早上6点多到昆明西客运站,其给李阿香打电话说到了,李阿香让其买到成都的车票,其感觉不对劲就问行李箱里装的是什么,李阿香说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其说不去了,李阿香就威胁其。之后其与张某乙坐客运汽车到成都。5月4日早上6点左右,其给李阿香打电话说到成都了,李阿香让其买到银川的车票,当天没有去银川的车,其就买了两张去兰州的车票。5月5日早上6点左右,其给李阿香打电话说到兰州了,李阿香让其买到银川的车票,其买了两张7点30分从兰州到银川的大巴车票。当天13时左右其和张某乙到银川市汽车站,出站后李阿香打电话说一个上身穿灰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的胖胖的大哥会来找其,并会说”大哥让你来的”,然后其把箱子交给那个胖胖的大哥。挂了电话没多久,一个上身穿灰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的胖胖的大哥走到其跟前说”大哥让你来的”,其说是的,他递给其一沓钱后就提着行李箱走了,然后公安民警过来将其三人抓了。到了银川快交货的时候,李阿香才知道张某乙和其一起到银川的,路上张某乙没有和李阿香联系过。其手机号是182XXXX****,李阿香的手机号是157XXXX****,杨分的手机号是182XXXX****。经张某甲辨认,在银川汽车站从其手中接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金某甲;1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5月2日中午,马军给其打电话说有点毒品让去接一下,其说不去。5月4日下午,马军又给其打电话说接毒品的事情,并许诺给5000元钱,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马军让其给他发个银行卡号,其就把其姐夫王某某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发给马军,马军给卡上打了3000元钱。5月5日早上,其开着其妹妹金某乙的×××大众迈腾牌轿车从韦州镇家里出发到吴忠。在吴忠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银行卡上的3000元钱取出来,其在吴忠兰花花宾馆门口从王某某手中拿上3000元钱后给马军打电话,马军让其到银川。到银川后马军通过微信告诉其到汽车站。大约13时许,马军给打电话说人到了,其电话没挂就往车站走,马军告诉其出站口旁边有个超市,超市门口有个拉着红色行李箱的女人。其在超市门口转着看了一圈,看见一个年龄大一点身材较胖的女人和一个年龄小一点挺着大肚子的女人,这两个女人跟前放着一个红色的行李箱,之后其按照马军的指示过去对那两个女人说”大哥让我找你”,挺着大肚子的那个女人指了一下红色行李箱,其给了她3000元钱,其提着红色行李箱就走了,刚走不远其和那两个女人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手机号码是×××、×××,马军的手机号码是158XXXX****。其微信名”有你就好”,马军的微信名”爱在雨中”。经金某甲辨认,在银川汽车站将红色行李箱交给其的女子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甲同行的女子就是张某乙;让其到银川汽车站接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马军;1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未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1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孩子于2016年8月10日15时18分在宁夏同心县人民医院出生;1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阴性;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生于1991年2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金某甲,生于1982年8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的辩护人除对受案登记表、毒品扣押记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459.74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毒品可疑物的封装、移交、入库、出库、拆封记录,及定性鉴定检材每组只提取0.1克,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无主观犯罪意图,是被胁迫而运输毒品,被他人利用,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在5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和送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胁迫而运输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某甲一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从云南芒市运往宁夏银川,无证据证实张某甲运输毒品受他人雇佣、指使等还有其他人参与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不能认定张某甲运输毒品海洛因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并划分主从犯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运输毒品海洛因1459.74克,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在5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甲系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被告人金某甲虽然系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但金某甲是运输毒品的实行犯,系从犯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金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金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31年5月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白色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号码182XXXX****)、现金人民币3150元;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的金色苹果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号×××)、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卡号×××)、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现金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