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与宁城县双龙珍珠岩矿其他行政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环境保护局,宁城县双龙珍珠岩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马维军,宁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晶,宁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城县双龙珍珠岩矿,住所地宁城县小城子镇南湾子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姜凤春,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6]06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贰万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宁城县双龙珍珠岩矿将约4000立方米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珍珠岩矿砂)露天堆放在厂区西侧空地上,未进行密闭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宁环罚字[2016]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宁城县双龙珍珠岩矿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宁城县双龙珍珠岩���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宁城县双龙珍珠岩矿公告送达了宁环强执催字(2017)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6]0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6]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6]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齐国中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