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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30民初404号原告: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兰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勇,该公司副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津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损失;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原孟村回族自治县聚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孟村回族自治县聚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只交付了1160779.38元的货物,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和被告协商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果后,只能依法起诉。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在付清货款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焦点即为请求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国税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在经过税务部门处理后,卖方未能开票致使买方遭受损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