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治国、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治国,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治国,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加强,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晋煤员工,住章丘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夕,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晋煤员工,住章丘市。上诉人韩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明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治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要求上诉人韩治国返还的房屋从性质上讲,应当属“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韩治国居住使用的房屋,虽然没有参加房改,办理产权证书,但不能否认其对该房的合法占有、使用和受限的处分权。一审法院从时间上认定上诉人韩治国的住房不是住房集资的推断,也与事实不符(交款单交款时间是2000年12月13日)也不被信服(当时交款理由上就是住房集资,怎么就认定为押金,就是混淆视听)。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要求返还房屋、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人的返还本金加利息退房,只能证明是其他人愿意接受这么一种补偿方式,并不能证明房屋不是集资住房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涉案房屋双方形成的应是经济适用房中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处分权),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的前身章丘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公司)在2013年8月的起诉时[(2013)章民初字第2205号],也未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仅诉称涉案房屋系危房,不适宜居住,要求腾房,后无故撤诉。两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在本次起诉中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而上诉人韩治国所持有的15000的建房集资款单据(交款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也足以证明拥有房屋的合法性。上诉人韩治国的工作单位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按当时的规定,将涉案的房屋交付上诉人韩治国居住使用,至于居住使用期限以及产权办理,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无论何种原因要求上诉人韩治国返还房屋,要么有双方的契约约定,要么有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应举证证实。就本案涉案房屋而言,上诉人韩治国与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也不是房屋租赁,而是在特殊条件下的一种经济使用房,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无权要求返还,只有在上诉人韩治国不居住使用,同意搬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可依据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回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232条是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显然不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物权法》第34条是无权占有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韩治国对该房系合法占有,两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才系无权占有的当事人。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山东晋煤、章丘明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治国返还房屋、腾房;2、诉讼费由韩治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晋煤、章丘明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注销档案,证实鲁明公司已由股东即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决议注销,新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承担。2、国有土地证,证实涉案房产的土地归章丘市鲁明化工公司所有。3、房屋征收公告和2013年6月14日腾房通知一份,证实涉案房产已经被征收,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已经限期让韩治国腾房。4、(2014)章民初字第2207号卷宗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韩治国称“房子原来是石继山住着,石继山于2000年12月13日向当时的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即现在的山东晋煤、章丘明泉的前身交纳了住房集资款15000元,我大约于2004年向厂里交了15000元,厂里将石继山交的钱退给了他,2004年单位名称已经变更,所以没有变更收据。交款单据上写明收款事由为住房集资,后来我提出了申请居住,因为宿舍不存在过户,所以申请之后就由我居住了”。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住宅区大部分平房使用者均在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将款项退还并支付部分利息后搬出。韩治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韩治国提交第一化肥厂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石继山,交款事由为住房集资,金额为15000元,意图证实现在其居住的房产系购买所得。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住房集资款,而系住房押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韩治国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住房集资,但一方面,涉案房屋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于20世纪70年代所建,韩治国交纳15000元的时间为2004年,不存在集资建房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收回部分房屋并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屋性质应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后由鲁明公司承接)解决单位职工暂时居住困难的周转用房,所收款项应系押金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韩治国意图证实的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11号住宅区宿舍楼(原为平房,后加盖一层)一楼东起第三户,该住宅区范围内住宅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该企业已破产终结,原单位名称为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后由鲁明公司承接)于20世纪70年代所建,无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12月,章丘市人民政府向鲁明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章国用(2002)字第00198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鲁明公司,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使用权证记事栏中载明其土地使用面积中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11年4月22日已共有172户房改房用地进行了专门登记,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单身宿舍楼及其后邻平房因无合法权属登记未进行房改。2000年12月13日,案外人石继山以“住房集资”的名义向鲁明公司交纳了15000元,2004年韩治国因无房居住,为解决其周转用房,第一化肥厂在收取韩治国15000元押金后将石继山持有的收据交付韩治国,该房屋由韩治国居住至今。2013年6月14日,鲁明公司向韩治国发出退房通知,限期于2013年6月13日前搬出,但未果。根据鲁明公司两股东即本案山东晋煤、章丘明泉申请,鲁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注销原因系公司股东决议解散。根据鲁明公司清算报告,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纳入政府征收的范围,该房产已经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且鲁明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山东晋煤和章丘明泉有权要求韩治国腾房。鉴于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同意退还韩治国所交纳住房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山东晋煤、章丘明泉与韩治国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韩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11号住宅区宿舍楼(原为平房,后加盖一层)一楼东起第三户腾空,并返还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治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韩治国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住房集资”,但根据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权利人收回部分房屋并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相应房屋性质应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后由鲁明公司承接)解决单位职工暂时居住困难的周转用房,所收款项应系押金的性质。虽然权利人未向使用人收取租金,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买卖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