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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荣庭与被告赵国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庭,赵国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977号原告:谢荣庭,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福,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住临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成,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谢荣庭与被告赵国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疑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赵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荣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国福返还谢荣庭所有的车牌号为甘JXX**的“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车内其他物品;2.判令赵国福赔偿谢荣庭从2015年7月至车辆归还之日的车辆占有使用费96000元及其他费用13000元,共计10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国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赵国福以使用谢荣庭车辆为由将原告所有的甘JXX**的“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借走,赵国福承诺使用完便归还,但谢荣庭随后要求赵国福返还车辆,但赵国福拒不返还所借用车辆。同时赵国福借用车辆时,车内有谢荣庭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七张、金条(10克)一枚、现金1000元、赖茅酒二箱、工程记账本一本。赵国福辩称,赵国福系谢荣庭舅舅。谢荣庭借赵国福156000元,一直推拖不还。2015年7月1日赵国福到谢荣庭处催要借款时,谢荣庭让赵国福将其所有的甘JXX**的“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开走,但车内并没有谢荣庭诉称的物品及现金,故谢荣庭自愿将车交付赵国福,应驳回谢荣庭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国福系谢荣庭舅舅。谢荣庭借赵国福156000元,一直推拖不还。2015年7月1日赵国福到谢荣庭处催要借款时,赵国福将谢荣庭所有的甘JXX**的“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开走。一月后,谢荣庭找到赵国福要求开走其车辆,但赵国福未同意。因谢荣庭在银行贷款,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谢荣庭未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将甘JXX**的“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开走,并经谢荣庭同意将该车变卖给他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因谢荣庭对赵国福借款未还,赵国福将谢荣庭的车辆开走。2015年8月谢荣庭催要车辆,赵国福拒不归还,应视为赵国福扣押谢荣庭车辆。谢荣庭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应由赵国福按扣押期限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28日止酌情予以赔偿谢荣庭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谢荣庭将车辆变卖给他人,并放弃要求赵国福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谢荣庭主张返还车内物品及现金的诉讼请求,因赵国福不认可,且谢荣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谢荣庭被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谢荣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谢荣庭负担2368元,赵国福负担112元,谢荣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25元退还谢荣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忠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