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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忠与杨建国、余中礼、高永峰、狄占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杨建国,余中礼,高永峰,狄占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385号 原告董忠,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董俊团,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余中礼,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生,住兴和县。 被告高永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狄占有,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 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忠诉被告杨建国、余中礼、高永峰、狄占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母英祥、苗喜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四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兴和县新城高速路口北110国道附近路南1-4层(约4700㎡)的楼房带后院用于商业经营,四被告共同投资,签合同时是以被告杨建国为代表签的合同,合同租期为10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日止),年租金6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前六年每年一付,后四年分2次付清,如被告方拖延不交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后在经营过程中,2015年8月1日,四被告又以被告杨建国、余中礼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四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暂租原告的上述房屋经营宾馆和洗浴,期限一年,租金50万元,分四次交清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甲方(即原告)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租和水费、电费,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水费、电费及违约金,并解除与四被告所签合同。 被告杨建国辩称,我代表我们四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对的,我们四被告共同投资,余中礼直接经营,所欠租金我不清楚。 被告余中礼辩称,原告合同是我们四被告共同承租原告的房屋,2015年8月1日补签了一年,后来酒店继续经营。2016年12月4日交租金95000元,加上上一年结余租金5000元,实际交10万元,合同应按50万元/年租金计算,今年正月二十七,不知谁去把门关了,不让开了,现在门还是房东锁的了。 被告高永峰辩称,我只负责投资,别的事我一概不管,我只管分红,两个月不分红,我有权收回酒店的经营权。 被告狄占有辩称,我也是投资方,经营等别的事我不也不管,我只管分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国、余中礼、高永峰、狄占有四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兴和县新区高速路口北110国道南一至四层约4700㎡的楼房及后院用于商业经营,并由被告杨建国代表四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期10年,年租金6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前六年每年一付,后四年分两次付清,合同履行到2015年8月1日时,被告杨建国、余中礼又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改为50万元,但同时约定补充合同终止后,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现租金已交到2016年7月27日,之后又给付10万租金。现四被告同时表示不再租赁该房屋,愿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在仍欠12800元电费被告未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补充租赁合同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8月1日所签的补充合同有效期限一年,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应当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补充合同在2016年7月31日终止,2016年7月31日后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现四被告的租金已交付到2016年7月27日,并后续又付过10万元的租金,按每年65万元租金计算,每日为1800元为56天,租金给付到2016年9月23日,之后就再没有给付,截止到2017年关于被告所陈述的租赁期间有人关门一事,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所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忠与被告杨建国、余中礼、高永峰、狄占有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建国、余中礼、高永峰、狄占有四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董忠租金433280元、电费12800元,合计4460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清华 人民陪审员 :母英祥 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小英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依据按照约定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