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纯峰、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纯峰,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纯峰,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汶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736室。法定代表人:叶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纯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台温高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纯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甬台温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朱定军驾驶的车辆备胎脱落与卢晶辉驾驶的车辆碰撞轮胎之间相差20分钟,甬台温高速公司的巡逻车到过事故现场,但因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停车清障,才导致了本案卢纯峰的损失。甬台温高速公司辩称,在朱定军与卢晶辉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已经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卢纯峰要求甬台温高速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纯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甬台温高速公司赔偿卢纯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621.8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14时18分许,朱定军驾驶浙B×××××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往福建1583公里+200米处时,其悬挂于挂车中部的备胎脱落。14时38分许,卢晶辉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该脱落于地面的备胎发生碰撞,而后碰撞隧道壁并甩尾,造成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即卢纯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定军负主要责任,卢晶辉负次要责任,甬台温高速公司无责任。经(2013)甬宁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卢纯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76554.57元并认定朱定军、卢晶辉的责任比例为6:4,其中朱定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朱定军的雇主宁波滕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73932.75元,卢纯峰未向卢晶辉主张赔偿。事故路段的业主单位为甬台温高速公司。甬台温高速公司将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K1518+451至K1591+091)发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西坞至新屋段养护工程的养护、保洁、绿化、驾驶员等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卢纯峰曾于2015年6月起诉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甬台温高速公司等人作为共同被告,因卢纯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公共场所应当具备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管理人能够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控制等特点。而高速公路不允许社会公众自由出入,也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休息、娱乐、游览场所,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者也缺乏对进入高速公路车辆的事实上的控制力。卢纯峰要求甬台温高速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在第三人侵权前提下,管理人仅需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卢纯峰认为甬台温高速公司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状态义务,现因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大型危险异物、提供安全的道路行车环境,故应对卢纯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甬台温高速公司认为其已按相关标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2002年1月1日实施)5.2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日常养护5.2.3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该规范第2项规定除定期日常清扫作业外,还规定了不定期特殊清扫保洁作业,如“发现路面上有妨碍正常交通的杂物时,应立即清除”。《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010年1月1日实施)4.2.4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中的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上述规范规定在发现妨碍正常交通杂物时应立即清除,但立即清除不等同于即刻清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15年5月30日14时18分许朱定军驾驶的车辆的备胎脱落以及14时38分许卢晶辉驾驶的车辆碰撞备胎,从备胎脱落到碰撞仅20分钟。事发路段处于桑洲岭隧道内,基于高速公路通行限制,除非甬台温高速公司或甬台温高速公司委托单位的维护车辆即在附近且在同方向行车道上,否则要求甬台温高速公司在20分钟内发现并赶到现场作出处置,已经超出了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的合理限度,甬台温高速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卢纯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卢纯峰认可的《关于2013年5月30日桑洲岭往台州方向事故及处置情况》的记载,高速巡查车在事发前约23分钟巡查事故发生路段时无抛洒物,隧道通行正常,此后三分钟车辆行驶未发现异常。事发前约20分钟出现其他车辆减速缓慢行驶的情况,像在避开轮胎抛洒物,但因监控盲区,无法看清具体情况。事发前约2分钟,高速急救中心大拖车经过事故发生路段发现轮胎,但由于车速过快,无法马上停车,需从前头掉头后再来清理轮胎。鉴于高速公路的行车特点、行车速度和路线限制,高速急救中心大拖车仅是路过事发路段,此前并未获得要求处理现场情况的信息,故其因车速过快而错过事发路段而需要通过前方调头后返还的情况,符合一般常理,卢纯峰要求高速急救中心大拖车在高速通过事发路段时就即刻清除或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显然过于严苛,原审法院认定卢纯峰的主张超过了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的合理限度,甬台温高速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且造成卢纯峰损害的相关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朱定军与卢晶辉按照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现卢纯峰要求甬台温高速公司承担卢晶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上诉人卢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