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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潘业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业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94号原告:潘业庆,男,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世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潘业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业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与焦雁丽、被告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93.5元、护理费12803元、误工费38283元、交通费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号服费40元,共计417083.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世奇驾驶鲁B×××××号车辆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潘汝勇驾驶车辆(车载潘业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业庆、潘汝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涉案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另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李世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世奇驾驶证、鲁B×××××号轿车行驶证;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6日,李世奇驾驶鲁B×××××号车辆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潘汝勇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潘业庆)沿重庆中路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潘汝勇、潘业庆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业庆、潘汝勇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世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元)。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院就诊,门诊诊断:多处挫裂伤,后收治入院住院17天。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足拇指进阶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3月1日)为:“(一)被鉴定人潘业庆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潘业庆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70天;(三)被鉴定人潘业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被告庭审时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潘汝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经我院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汝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于2017年5月14日前付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用医疗费限额4000元。6、李世奇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32041.93元: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23张,证实花费门诊医疗费1973.96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小项目费用明细1份,证实花费住院医疗费30067.97元。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174392元:提交劳动合同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015.9-2017.2)、完税证明1份(2015.9-2016.9),证实原告事发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3598元/年×20年×20%)。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户口应以居住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为准。若原告无法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应以原告身份证上的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93.5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宁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堽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之父潘汝安于1949.4.11出生,原告之母杨秀兰1953.2.16出生,共生育两子,长子潘业庆,次子潘叶斌。原告与妻子张红2011.7.29育有一子潘学超。张红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后将与前夫所生之女刘雨馨(2008.12.3出生)更名为潘雨馨,并共同生活。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潘汝安:28285元/年×13年×20%÷2=36770.5元;杨秀兰:28285元/年×16年×20%÷2=45256元;潘雨馨:28285元/年×10年×20%÷2=28285元;潘学超:28285元/年×12年×20%÷2=3349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潘雨馨不是原告婚生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3。5、护理费1280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7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共87天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事实;认可护理期限67天,并按照110元每天计算。6、误工费38283元: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实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03元,扣除事发当月已发工资1335元,原告误工6个月的损失为38283元(6603元/月×6月-133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7、交通费17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17天。被告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认可。10、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11、病号服40元:提交收据1张。被告主张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业庆、潘汝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对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世奇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32041.93元、交通费1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病号服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主张,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而其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中存在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93.5元:潘汝安、杨秀兰、潘学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雨馨与潘业庆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其生母对该子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应按照3人计算,金额为18856.67元(28285元/年×10年×20%÷3=18856.6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375.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3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70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应参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750元(75天×1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283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其月均收入超过其所主张的6603元、9月工资实发1335元以及停发四个月(2016.10-2017.1)工资的事实。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70日、10.3关节脱位60日、关节韧带损伤70日以及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及韧带修补的伤情,以误工期限为120天为宜。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25077元(6603元/月×4月-13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入院后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确有后续治疗的客观需要,根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建议,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320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33741.93元,因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潘汝勇已使用医疗费限额中的4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业庆医疗费6000元,剩余2774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交通费170元、病号服4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75.17元、护理费9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077元,合计356664.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剩余246664.1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664.17元(6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406.1元(27741.93+246664.17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李世奇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奇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业庆11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业庆2744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潘业庆返还被告李世奇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潘业庆负担4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