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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醴陵市万兴瓷厂与廖福强、厦门澳丽尔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万兴瓷厂,廖福强,厦门澳丽尔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万兴瓷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福强,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澳丽尔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曾罗生。上诉人醴陵市万兴瓷厂因与被上诉人廖福强、厦门澳丽尔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3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醴陵市万兴瓷厂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醴陵组织生产货品后,货品交由醴陵市平安物流公司和益达物流承运,至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实际交货地点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实际交货地为醴陵市而非厦门市,故醴陵市为合同履行地。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济往来账未予以核算完毕,上诉人是否是接收货币方尚未确定,故醴陵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采购单注明了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及结算的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单即为结算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欠款是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宜在程序中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否定其由管辖权不当。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交货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该意见已经废止。对合同履行地必须有明确约定,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且本案所涉货物是采取托运方式送货,承运人所在地即醴陵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在醴陵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3522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辉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