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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培玲与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玲,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77号原告:杨培玲,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浩,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杨培玲与被告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维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浩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吴浩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杨培玲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后以转账方式交付97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补立借条1份,载明:“现由借款人吴浩向杨培玲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元正),款项已当场交接,限期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到期后,吴浩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培玲借款97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维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胡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