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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慧星与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鸿图地理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星,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鸿图地理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19号原告:赵慧星,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清,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南街1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4100000586。法定代表人:王崇祥。被告:云南鸿图地理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南侧(宏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7552858OT。法定代表人:陈康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崇祥,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蕴文,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慧星诉被告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源公司)、云南鸿图地理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王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半年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共计22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慧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清,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被告王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芳源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以规模化种植生态蔬菜,同意部分资金入股……: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现金入股,每股2.00万元人民币,乙方入股额度为5-30股,每个单独基地最高入股额不能超过30股。二、乙方入股后,在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退股……。三、乙方入股时间以现金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后次日计算,足年后向甲方领取股份红利。四、乙方入股后每年足年对时向甲方领取分红,单次红利为股金总额20%。五、乙方入股后不参与甲方项目管理,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领取工资。只参与年终分红,但入股者可到基地进行参观,并给予甲方建议与监督。……九、在双方入股期间,乙方入股本金风险由甲方承当负责……”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00元“入股款”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至被告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崇祥的个人银行账户。双方在签订《入股协议》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慧星入股华宁生态菜基地股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原告“入股”芳源公司期间,被告王崇祥同时担任鸿图公司和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签订《入股协议》、《收条》时王崇祥只携带了鸿图公司的印章而未带有芳源公司的印章,所以《入股协议》落款处“甲方: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盖了被告鸿图公司的印章,《收条》落款处:“收款单位: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也盖了被告鸿图公司的印章。原告向芳源公司交付上述款项后,芳源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分红款4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0000元(此款为补足2016年9月15日按约应付原告的分红款),后芳源公司未再向原告分配红利。2016年9月15日前,原告便要求被告芳源公司在入股届满2年时返还“入股本金”200000元,芳源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芳源公司“入股”200000元,芳源公司既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亦未将原告姓名登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芳源公司交付200000元的目的,不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是保证200000元本金能够收回的同时还要每年固定收取本金20%红利收益,加之双方《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芳源公司的经营,亦不承担经营的风险,原告与被告芳源公司之间与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相符,即:原告向被告芳源公司贷款,芳源公司到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芳源公司虽签订《入股协议》但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对被告认为与原告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入股纠纷”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芳源公司之间,被告王崇祥系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芳源公司的借贷关系中王崇祥的行为后果应由芳源公司承担,《入股协议》、《收条》上虽有鸿图公司的印章,但鸿图公司只是原告与芳源公司借贷关系的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图公司、王崇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慧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两项合计2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慧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云南芳源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