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美霞、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霞,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霞,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村委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法定代表人:刘万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美霞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花园岗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花园岗一女性村民,户口从出生至今都在花园岗,2006年4月27日原告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2014年11月27日原告离婚。原告在1993年分得0.78亩承包地,后再2002年4月20日后的土地征用中分得征用款26000元,在2010年4月7日参加了村里的生活保障,后折算成养老保险,都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在村干部选举中也有同等的投票选举权。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台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村里其他村民获得70000元每人次,原告只能按36000元每人次标准,且原告今后不得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政策。原告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相关法律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虽然村规民约经一致通过,但原告户口一直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权,却得不到平等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美霞是否可以享受其诉请的征地补偿款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具有花园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主张其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全额发放征地补偿款。而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花园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花园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情况复杂,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美霞的起诉。裁定后,刘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2016年花园岗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公告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到户个人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选民证复印件、2013年大田分配方案讨论会草稿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不仅是该村村民,且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离异后,户口一直在花园岗,土地、生活均在该村。二、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村规民约,但三分之二的投票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具体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问题的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徐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