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某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3,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机执行刑事拘留,2月15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6日由宿松县公安机执行逮捕,2017年4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3及其辩护人徐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中午,宿松县佐坝乡王岭村车木岭组袁某家进新屋请客吃饭,被害人王某和孟某1等人在其家中吃饭,孟某1因酒后系鞋带摔倒致使头部受伤,孟某1大女婿潘某赶到后与王某发生言语争执,13时许,孟某1小女婿孟某3赶到现场后以为是王某将其岳父打伤,遂用未开封的红牛饮料瓶将王某的头部砸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3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察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法国》第刑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孟某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中午,宿松县佐坝乡王岭村车木岭组袁某家进新屋请客吃饭,被害人王某和孟某1等人在其家中吃饭,孟某1因酒后系鞋带摔倒致使头部受伤,孟某1大女婿潘某赶到后与王某发生言语争执,13时许,孟某1小女婿孟某3赶到现场后以为是王某将其岳父打伤,遂用未开封的红牛饮料瓶将王某的头部砸伤,宿松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3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2017年2月4日,宿松县公安局佐坝派出所民警将孟某3抓获,到案后,孟某3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某3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孟某3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孟某1、袁某、尹某、何某、周某、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孟某3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的辨认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宿松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孟某3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孟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3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孟某3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