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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建林、许双霞与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许双霞,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1021行初5号原告张建林,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原告许双霞,女,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原告张建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巩书芳,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凤县棣花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周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系该镇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林、许双霞要求确认被告丹凤县棣花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林及其代理人巩书芳、被告丹凤县棣花镇副镇长姜波、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赵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许双霞诉称,原告2016年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10.6×3.5×2平方米的一间两层楼房,被告9月5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新建二层违法建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要求立即停建。被告9月7日又以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9月9日,被告带领大队人马,将原告的新建房屋强行拆除,连同根基一并移除干净。原告认为,一、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原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原告作出强拆处罚,其选择性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强拆原告房屋。二、被告9月5日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9月7日要求原告限期三日拆除违法建设,9月9日被告进行强拆,其在执法程序中既没有告知原告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征求原告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其执法程序违法。三、原告被拆房屋74.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00元计算,损失59360元,被告应承担违法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新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60元。原告张建林、许双霞为支持其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1、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丹棣政停字[2016]第04号);2、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违法(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丹棣政限拆字[2016]第05号);3、原告新建房屋被拆前照片十张;4、建房根基合同及领条各一份5、建房承包合同、图纸及领条各一份;6、巩丹清询问笔录一份7、刘丹杰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修建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系非法建设,被告依法予以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修建的房屋,位于我镇“棣花美丽乡村和棣花文化旅游区二期建设规划”所规划的范围之内。该规划是丹凤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中“丹凤县五大重点区域规划建设”之一,亦是棣花镇省级文化旅游名镇总体规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丹凤县2016年重点建设项目之一。早在2013年,丹凤县人民政府就向全县人民发出通告,明确强调在规划区域内,严禁乱占滥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等。原告2016年动工修建房屋时,被告就曾多次派村、镇干部前去阻止,要求原告停止修建,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修建。被告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违法(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仍不自觉履行停建、拆除,被告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5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二原告均不属于本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所建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证据:1、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丹棣政停字[2016]第04号);2、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违法(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丹棣政限拆字[2016]第05号);3、丹凤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4、丹凤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张建林询问笔录二份;6、棣花社区违章建筑责任一览表;7、丹凤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五大重点区域规划建设管理的通告;8、中共丹凤县委办公室、丹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分解落实棣花美丽乡村及棣花景区二期建设任务的通知(丹办字[2016]48号);9、丹凤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10、丹凤县棣花镇棣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丹凤县公安局棣花派出所证明一份;12、社区干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七份;13、棣花镇政府棣花乱占滥建拆除环境保障预案;14、照片五张;15、美丽乡村建设棣花社区征地地亩及附属物明细登记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所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都无效。被告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建房合同及领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新建房屋被拆前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建房根基合同、建房承包合同及领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巩丹清、刘丹杰询问笔录,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丹凤县棣花镇棣花美丽乡村及棣花文化旅游开发区系丹凤县人民政府近年来重点建设项目,为此,丹凤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8日即发出“关于加强五大重点区域规划建设管理的通告”,该通告对包括棣花文化旅游开发区在内的五大区域内的所有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要求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禁乱占滥建。2016年7月,二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位于丹凤县棣花镇棣花社区五组其祖屋房后修建两间二层楼房。被告棣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张建林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房行为,又于9月7日向张建林送达了违法(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同年9月9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对二原告所建的二层楼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丹凤县棣花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棣花镇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及拆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程序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公告,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或者复议决定、裁判文书生效后实施强制执行。但被告棣花镇政府并未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并在限定的原告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前实施了强制拆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新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二原告未经批准,在规划景区内擅自建房,其所建房屋属于不能使其合法化的违法建筑,二原告基于该违法建筑取得的利益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益,不能取得国家赔偿。故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拆除原告张建林、许双霞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建林、许双霞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