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龚瓷英、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瓷英,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瓷英,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曹年生,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原告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和合乡*房村。法定代表人于兴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潇,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都昌县和合乡南溪小学校长。上诉人龚瓷英因与被上诉人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瓷英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告按同岗位最低工资补足原告29个月工资99904元;2、支付28个月两倍工资之一的103411元,支付赔偿金18466元;3、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答辩称,1、我校曹达和老师出具证明上诉人不是我校的代课老师;上诉人有癫痫病,这种情况不可能请上诉人担任学校的代课老师;安全责任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发工资和学校需要报账的多余的钱都是走曹年生的帐户,但是报账的钱曹年生没有还给我校。我校说如果曹年生忙的话可以让他老婆帮忙代下课。我校有周检,但是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课时计划不是我校制作的,其他的和一审庭审陈述一样。龚瓷英一审诉请: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已确立劳动关系,被告按同岗位最低工资补足原告29个月工资99904元;2、被告支付28个月两倍工资之一的103411元;3、支付赔偿金18466元;4、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5、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于2012年9月聘请原告的丈夫曹年生为南溪小学的代课老师,担任一、二年级复式班的教学,而原告龚瓷英只是帮其丈夫上课,被告并未聘请原告龚瓷英代课,也没有给原告龚瓷英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原告龚瓷英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等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都劳人仲字[2015]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龚瓷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被告并没有聘请原告龚瓷英代课,也没有给原告龚瓷英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故原告龚瓷英与被告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岗位最低工资补足原告29个月工资99904元、支付28个月两倍工资之一的103411元、支付赔偿金18466元、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瓷英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龚瓷英提交两份“关于证明人资格认证”,具体内容为证明人杜传义和刘文生说明龚瓷英在和合乡南溪小学任教,被上诉人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的字迹和落款人的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要求证明人到庭作证;被上诉人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龚瓷英没有和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签订劳动合同,龚瓷英的委托代理人其丈夫曹年生称龚瓷英一个学期的工资是2400元,都是打入曹年生账户,但龚瓷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瓷英称其是由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聘请的,但并没有相应的聘请证明等材料,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了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外,也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满足双方主体适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报酬等要件,本案中上诉人龚瓷英没有与被上诉人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龚瓷英也不受被上诉人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管理,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上诉人龚瓷英,上诉人龚瓷英称其帮丈夫曹年生代课并由都昌县和合中心代发工资,但上诉人龚瓷英没有提供证明证明都昌县和合中心小学打入其丈夫曹年生账户工资中有发放给龚瓷英的款项,上诉人龚瓷英也没有提交相应教师证明等材料,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人龚瓷英原审诉讼请求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柳军审 判 员 江龙浔代理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