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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在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凯旋大酒店北侧老体委宿舍巷口,被告人戚某某推铁门进入巷口时,被害人张某正好从巷口出来,吓到戚某某。戚某某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与张某互相撕打,撕打中戚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打中张某的鼻部,致其鼻部流血,戚某某继续拿砖头打张某,张某用手挡,左手小指被砖头打中。接着,张某回到老体委宿舍巷内母亲曾庆颖家中,戚某某追至家中拿鸡汤泼张某,并拿烧水壶砸张某,张某拿汽车钥匙与戚某某撕打,钥匙划破戚某某嘴唇及脖子。经鉴定,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戚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口唇部及颈部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在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凯旋大酒店北侧老体委宿舍巷口,被告人戚某某推铁门进入巷口时,被害人张某正好从巷口出来,吓到戚某某。戚某某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与张某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戚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打中张某的鼻部,致其鼻部流血,戚某某继续拿砖头打张某,张某用手挡,左手小指被砖头打中。接着,张某回到老体委宿舍巷内母亲曾庆颖家中,戚某某追至家中拿鸡汤泼张某,并拿烧水壶砸张某,张某拿汽车钥匙与戚某某撕打,钥匙划破戚某某嘴唇及脖子。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小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戚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口唇部及颈部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现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允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场提取砖头一块,损坏的不锈钢水壶一个以及黑色雪佛兰轿车钥匙一把。2、书证(1)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戚某某、张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戚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在经上网追逃后经电话通知到案。(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某自然状况。3、鉴定意见,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小指肌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戚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口唇部及颈部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民警对滁州市琅琊区老体委宿舍巷内,以及巷子西边院内、巷内曾某某家中进行勘验、检查,制作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并拍照。现场提取一个损坏的不锈钢烧水壶、一块红色砖块、轿车钥匙一把。张某辨认出戚某某。曾某某辨认出戚某某。戚某某辨认出张某。5、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0时38分,戚某某打电话称马上来接小孩,等了20分钟还没有到,打电话没人接,这时候听到楼下有人打架,其中一个人开始往楼上跑,打开家门发现是戚某某,看到戚某某满脸是血,戚某某上嘴唇右边被划了一个口子,脖子右侧有一个一厘米的伤口,戚某某说是和楼下老奶奶儿子打架的。(2)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0时30分许,她和儿子张某某在滁州市定远路老体委宿舍院内一楼平房家中洗鸡,她让儿子出去把一桶洗鸡内脏的水倒掉,儿子就去开院子门,等了十分钟儿子没有回来就到巷口看看,这时看到儿子和一个青年男子在巷口台阶下马路边互相厮打,双方都拽着对方的衣服,看到儿子鼻子上都是血,她就打电话报警。她下到一楼看到和儿子打架的青年男子冲上楼去,她到院内,看到儿子满脸都是血,院子地上扔了一个她家的烧水壶,进家门发现家里的地上全是鸡汤。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0时40分许,他在滁州市琅琊区凯旋大酒店老体委宿舍院内平房内母亲家中,他妈让他把打理鸡的内脏血水扔掉,他走到院内的巷口,准备打开铁门,然后回去拿垃圾扔掉,走到巷口铁门,正准备从里面把铁门打开,突然有人从外面将门推开,一个年轻男子站在铁门外,突然吓了一跳,说黑洞洞的吓到那人,双方开始争吵几句,那人就挥拳打他的脸,双方在巷子里互相打了起来,那人从巷子地上摸起一块砖头,上来挥砖头砸到他的鼻子,他带的眼镜被砸掉,那人还拿砖头砸他的头,他用手挡的,砖头砸到他的左手。双方抱在一起互相厮打,都从较高的台阶摔倒马路边上,他爬起来往路边走,年轻男子就追上来了,这时候母亲也出来了,他就掏手机报警,报警就往家里走,到家没有一分钟,那人就追进家里来,从家门口电磁炉上拿起小炖锅,里面是鸡汤,拿起炖锅往他身上泼,鸡汤泼了他一身,那人又拿起家里的烧水器砸他,他从裤子上把车钥匙取下来,拿钥匙打那人,钥匙划到那人嘴唇,嘴唇流血了。他拿钥匙乱挥,将那人赶到门外,那人将烧水壶扔到院子里,就上到三楼去了。他被年轻男子持砖头砸到鼻子、头部,鼻子流血,右侧头部也肿,左小指不能伸直,也是年轻男子拿砖头砸他,他用手挡的。7、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0时40分许,他到滁州市琅琊区凯旋大酒店北侧老体委宿舍巷口,巷口有个铁门,正准备推门的时候,铁门开了,乌黑的巷子里窜出来一个个头较高的年轻男子,吓他一大跳,当时就说你搞什么东西,半夜吓死人,男子和他争吵几句,吵架过程互相推对方,他挥拳打年轻男子头部,年轻男子戴的眼镜被打掉了,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年轻男子将他推倒墙边将他摔倒,他看见墙边地上有一块红砖,拿起红砖就打到青年男子的鼻子,鼻子流血,他拿砖头打了青年男子头部两下,后来青年男子用手挡砖头,打过砖头被他扔掉,继续挥拳互相打,俩人从巷口高的台阶上摔倒马路边上,青年男子往一辆车旁边走,他追到车跟前,正好男子的母亲出来,青年男子回到家里,他进到青年男子家,见桌上放着一个锅,锅里有鸡汤,拿起锅就泼了那男子,又拿起一个烧水壶往男子身上砸,男的就从裤子上解开一个车钥匙,拿钥匙打他,钥匙划到他上嘴唇及脖子。后来他出来上三楼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