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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立忠与被告王猛、开原市泰丰新型粮食烘干设备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忠,王猛,开原市泰丰新型粮食烘干设备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942号原告:冯立忠,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英飞,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开原市泰丰新型粮食烘干设备厂,住所开原市业民镇三寨子村。经营者:张春晓,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权,系该厂工人。原告冯立忠与被告王猛、开原市泰丰新型粮食烘干设备厂(以下简称泰丰设备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英飞,被告王猛、被告泰丰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19.42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6204.92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50.15元、鉴定费1700元,计397390.4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受被告王猛及泰丰设备厂雇佣到密山从事机械安装工作。8月1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根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二被告雇佣,日收入2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猛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密山现场吊车卸烘干塔时受伤的。我找原告、XX和刘哲三人卸车,买烘干塔的老板给吊车和原告各配一个对讲机,原告拿对讲机喊起勾,吊车就起勾了,原告还在货车的烘干塔上站着,吊车给原告带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我和原告是朋友,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赔偿一部分,但原告要求的这么多我赔不起。被告泰丰设备厂辩称:烘干塔安装工程是发包给王猛的安装公司的,原告是王猛安装队雇用的,由王猛给开资,与我厂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立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抢救、治疗及伤情情况;证明诊疗期间需要神经营养;证明护理情况二级护理:2、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279.42元,其中被告王猛垫付260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4、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今在开原市铁西华展时代11号楼5单元202室居住,其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天数、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1700元;6、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卧虎沟乡二杖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出生证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女儿情况。被告王猛申请证人XX、刘哲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泰丰设备厂提供烘干塔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其将安装工程承包给王猛,王猛一直与其合作,因王猛总在外地,我们用电话联系,王猛直接去现场安装,回来再补签合同,这份合同是其中的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猛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提出共同承包,四人没有一起商议过,无法证明平均分配收益。被告泰丰设备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不是本案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猛提出此合同是其签订的,但给厂子干完活后从没补签过合同,是通过打电话告诉其去哪里安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丰设备厂将烘干塔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猛,被告王猛雇用原告冯立忠安装烘干机,日工资200元。2016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在密山市在车上卸烘干塔时摔下受伤,被送往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根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61天,二级护理。被告王猛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7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1月17日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立忠因在工作中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Ⅷ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6600元。原告生有一女冯紫涵,2012年7月9日出生;原告养父李庆云,1950年7月5日出生,母亲安桂芹,1950年11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冯立忠受雇于被告王猛进行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王猛对雇员在从事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义务,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防范,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负30%。被告泰丰设备厂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王猛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与被告王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给予赔偿。被告王猛雇用原告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故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经鉴定其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给付15000元。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为营养神经,并非为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冯紫涵未满18周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卧虎沟乡二杖子村民委员会的材料证明原告的养父和母亲有6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养父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立忠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19.42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600元、护理费6204.92元(101.72元×61天)、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0400元{200元/天×(61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3112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冯紫涵)生活费42036.15元(21557元/年×13年×30%÷2人),计:344966.49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立忠合理损失241476.54元(即原告损失344966.49元×70%),扣除被告王猛已付医疗费27000元,再赔偿原告214476.54元;二、被告开原市泰丰新型粮食烘干设备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冯立忠自负103489.95元(即原告损失344966.49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3157元,由原告冯立忠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野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