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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仁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3号318室。法定代表人:郑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仁全,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仁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上海鼎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