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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英、王爱萍与刘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英,王爱萍,刘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630号申请执行人:余英,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爱萍,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刘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余英、王爱萍与刘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刘星常年在外。2016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修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